第 1 條

本標準依驗光人員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但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 1
    驗光所應有下列設施:
    • 一、驗光室:
      • (一)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且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 (二)空間之直線距離至少五公尺;採鏡子反射法者,直線距離至少二點五公尺。
      • (三)驗光必要設備:
  • 2
    1.電腦驗光機或檢影鏡。
  • 3
    2.角膜弧度儀或角膜地圖儀。
  • 4
    3.鏡片試片組或綜合驗度儀。
  • 5
    4.鏡片驗度儀。
  • 6
    5.視力表。
    • 二、等候空間。
    • 三、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
    • 四、手部衛生設備。

第 4 條

教導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時,應配置相關必要設備。

第 5 條

  • 1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驗光室。
    • 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 三、手部衛生設備。
  • 2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