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國驗船機構經交通部之委託,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之檢驗及證 書之發給。 二、依船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 本國驗船機構經交通部之指定或認可,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本國船舶在國外之檢查。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本國船舶之入級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船舶之丈量。 四、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免發船舶檢查證書之船舶,為有關國際 公約與入級未包括部份項目之檢驗。 五、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辦理事項。
第 4 條
經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得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申請辦理左列 事項: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在國外船舶所在地未設有本國驗船 機構者,為本國船舶在國外之檢查。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本國船舶之入級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船舶丈量。
第 7 條
本國驗船機構執行交通部委託辦理檢驗事項時,應派持有交通部發給執業 證書之專任驗船師主持,並簽發有效期限未滿五個月之各項證書,或在原 持有之各項證書上簽署證明之。但在國外未派有專任驗船師地區,得由非 專任驗船師為之。
第 20 條
本國驗船機構聘用驗船師時,應依左列規定,報交通部備查。 一、驗船師姓名、年齡、籍貫及住所。 二、持有執業證書者,其字號及發給年、月、日。未領有執業證書者,其 學歷及經歷。 三、擔任工作及其地點。 驗船師解聘時,應將其原因及離職年、月、日報備。
第 22 條
本國驗船機構應在國內外重要港埠普設分支機構及專任驗船師或非專任驗 船師。其分支機構、專任驗船師、非專任驗船師及職員名冊、地址 電話 ,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報交通部核備。如有異動,並應隨時報備。
第 30 條
本國驗船機構之驗船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撤銷其執業證書, 並通知該驗船機構予以解聘。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違皮前條規定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或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