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辦理體育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體育法人) 之設立許可
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體育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體育法人,指以舉辦體育公益性事業為目的,並符合主管機關
業務範圍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體育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體育法人之業務範圍,跨越直轄市、縣 (市) 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管。

第 4 條

設立體育法人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前項規定,依法向該管法
院聲請登記。

第 5 條

申請體育法人設立許可,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
    明文件。董事、監察人未具本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體育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八、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體育法人獲准登記後,將捐助財產移轉為體育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十一、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6 條

體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種類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改 (補) 選 (聘)
    。
五、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
六、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體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
定捐助章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第五條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所送附具文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經審查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設立目的非關體育業務者。
二、設立目的與業務項目不符者。
三、以營利為目的不合公益者。
四、章程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對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者。
五、捐助財產未達第十四條第一項所需經費之規定者。
六、申請程式不合規定者。

第 8 條

體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
於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未依
限完成登記者,撤銷設立許可。
體育法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體育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單數,其中三分之
一以上應具有體育專業素養或從事體育業務工作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

第 10 條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併計
不得超過董事、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各董事、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
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第 11 條

體育法人之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陳
報主管機關核備。
董事會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聘或解聘。
四、解散或目的變更。
前項但書第一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
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12 條

體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召集,得經請求
之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如無法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惟每
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13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七、其他章程規定事項。

第 14 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體育法人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體育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體育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 15 條

體育法人之設立,其基金之現金總額須達足以辦理設立目的事業所須之經
費,其主管機關在中央者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 (下同) 五千萬元,在直轄
市不得少於三千萬元,在縣 (市) 不得少於一千萬元。
體育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
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

第 16 條

體育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將捐助之財
產全部移歸法人,並報由主管機關查核。
體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第 17 條

體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表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 (含存放憑證) 於每年一月底
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18 條

體育法人應訂定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以曆年制為準;會計基礎採權
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必要之帳簿,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以備主管機關
隨時派員查核。

第 19 條

體育法人有獎助業務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
對於特定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年度獎助總額百分之二十。獎助業
務應以符合章程所訂業務項目為限。

第 20 條

體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
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節餘經費、運用節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
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體育法人之業務,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檢查,必要時並得隨時檢查之。檢
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及運用情形。
五、財產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22 條

體育法人舉辦各種公益業務,應與其設立許可時所定之目的相符。除依法
令運用基金及各項收入外,不得有其他營利行為。

第 23 條

體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及稅捐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符合設立目的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防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浮濫、舉辦活動未經核准或任意收費者。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規定者。

第 24 條

體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
查,並副知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25 條

體育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
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事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26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之體育法人,應於本準則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
報備。

第 2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