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梯次、分組舉行。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 2體能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務人員或專家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遴聘之。
- 3前項委員聘用之資格與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第 4 條
- 1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 2採行體能測驗時,其測驗項目、內容、配分比例、及格標準或其他相關事宜,於各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 3採行體能測驗之考試,其考試規則訂有體格檢查者,應考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合格之體格檢查表,始得應體能測驗。
第 5 條
- 1應考人應依規定之日期、梯次、組別於指定時間內報到,逾時視為缺考;已完成報到但未受測者視為棄權。應考人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
- 2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一應考人每一測驗項目以測驗一次為限。
第 8 條
- 1應考人受測中,如無法完成體能測驗,需辦理考試人員協助時,應發聲或以明顯手勢表示。應考人與辦理考試人員身體有所碰觸,視為棄權。
- 2應考人受測中因個人因素自願放棄測驗,須簽署切結書(如附表二)。
第 11 條
- 1應考人對於體能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向試務單位提出書面(如附表四)申訴,由體能測驗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共同處理。
- 2應考人對於同一事由提出申訴,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