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開發單位申請高樓建築許可,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 以下簡稱評估書) 應於建造執照申請階段,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審查;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建造執照預審規定者,得於建 造執照預審階段辦理。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 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 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 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承受水體未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水 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或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 總量。 (三)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距水源取水水體 (指主、支流) 水 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或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山 坡地。 (四)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 濕地等。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9 條
高樓建築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 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 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10 條
高樓建築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 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規劃非以點井方式 施工,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高樓建築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應規劃設置收集貯存系統,如委外清除 、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 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 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 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第 13 條
開發單位申請高樓建築之開發,對於可能產生之風場及空氣污染物擴散之 干擾,應依當地地形、既有土地建築配置、氣候資料、計畫建築外型等預 測風場變化及空氣污染物擴散情形,並訂定對策;必要時應進行相關之模 擬分析或試驗。
第 15 條
開發單位申請高樓建築之開發,應評估火災、風災、洪氾、地鯠等意外災 害發生時,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其疏散計畫、緊急應變計畫並應 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消防系統、排水系統等訂定因應對策。
第 18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9 條
高樓建築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 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 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