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制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申請高爾夫球垤、運動場地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 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 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申請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許可: (一) 影響軍事設施或國防安全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依法編定之使用地所不允許變更編定者 。 (三) 妨礙自然文化景觀、古蹟、生態平衡、水土保持、河川管理或水利 設施功能者。 (四)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者。 (五) 申請位置座落於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自然保護區;非 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各種使用區之國有林事業區林地、 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 以上者。 二、申請運動場地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取水水體 (指主、支流) 水平距離一千 公尺範圍內,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 者,應不許可開發。 三、申請運動場地開發之基地內如有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 、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等 應以相容性之開發方式為限。 四、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五、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9 條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條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10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 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 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 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徐、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 之同意證明文件。 前項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 併評估。
第 11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之開發行為,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 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
第 13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類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4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之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 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如附件六,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 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