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其回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後合併計算。
- 2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 3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第 3 條
- 1職期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但現任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至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已達四年者,自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起重新計算其職期為四年,職期屆滿後,不得連任。
- 2本辦法施行時,現任主任檢察官者,職期之計算依第二條及前項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合併計算之。
- 3職期屆滿者,於當年度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分發時,依前條規定調任。
第 4 條
- 1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四年,如有連任意願者,由法務部組成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
- 2審查會委員由法務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檢察司司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與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組成,並由部長指定具有法官或檢察官身分之政務次長一人為主席。
- 3法務部於審查會開會前,得先徵詢各該主任檢察官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官之意見,提供審查會參考。
- 4審查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進行審查程序。
- 5審查會採無記名表決,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6審查會之審查結果,認為不予連任者,應由法務部提出於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