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 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 長。 前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法 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非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其職期應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
第 3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左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第 4 條
法務部應就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 項,綜合考評其成績,並視業務需要,適用調整其職務。
第 5 條
職務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第 6 條
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調任,除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由法務部 擬議調任職務,報請行政院核定外,餘由法務部核定之。
第 7 條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報奉核准外,如逾期赴調,視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