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前條應學習人員,經考選部呈准分發司法行政部後,由司法行政部轉分各 地方法院學習審判、檢察等事務,其學習期間為一年。 前項學習人員報到及開始學習日期,由各該地方法院填表呈司法行政部轉 考選部備查。
第 4 條
分發學習人員,應照左列順序分期學習,由各地方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 指定推事、檢察官一員或數員負責指導: 一、法院紀錄事務。 二、檢察事務。 三、刑事審判事務。 四、民事審判事務。 五、民事執行事務。 六、監獄管理事務。 任指導之推事檢察官已否盡職,視學習人員成績優劣,列入該指導人員年 終考績,由各該地方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隨時考察,層報司法行政部備 查。
第 6 條
任指導之推事、檢察官,每月應令分發學習人員擬作裁判書、處分書十件 以上,所擬稿件有不當者應改正指示之。 推事檢察官如係就其承辦之案件令學習人員擬作裁判書處分書者,得照錄 該稿件用為該案裁判書或處分書之原本,其原稿仍交由學習人員保存之。
第 8 條
分發學習期滿後,該地方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應即就學習人員之操行 、能力及成績,出具切實報告書,連同擬作裁判書處分書原稿及其他稿件 ,送由該管高等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迅速轉呈司法行政部,不得遲延 。
第 9 條
分發學習人員有行止不檢或任事不力者,該地方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應 加警告,其情節較重或屢經警告不悛者,呈由該管高等法院院長或首席檢 察官轉報司法行政部核辦。 前項警告,應記明於前條第一項之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