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 二、上訴事件,逾九個月;其經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一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七個月。
- 三、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九個月。
-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第 6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逾二年。
- 二、上訴事件,逾一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 三、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第 9 條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
-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第 10 條
- 1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 2事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第 10-1 條
- 1最高行政法院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期限,而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開啟徵詢程序,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扣除徵詢期間加計二十日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 二、前款情形若另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加計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 三、未經徵詢程序逕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 四、具有與已開啟徵詢程序事件,或與已提交大法庭事件相同法律爭議之事件,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核可,依前三款方式接續計算其期限。
- 2事件遲延後,始有前項情事者,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