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 不同。 教科用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本 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第 6 條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pt(十六級 )。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改 制前國立編譯館或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 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審查期限得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 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同一科目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 9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 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 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 過者,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 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均為三十日;第三次續審結果 仍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 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1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 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復 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 ,並通知其依第九條之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 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 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 決議者,亦同。
第 13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用書書 稿發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三套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 ,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 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之教科用書應俟 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第 15 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 該冊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本部或受委任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 號。 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
第 16 條
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屬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者,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 隨時申請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用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屬上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提 出申請;下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七月至九月提出申請。 四、屬上、下學期均得採用之學期用書,應於前款所定期間提出申請。
第 18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 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 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