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 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其同等學力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高級中學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高級中學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 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
第 3-1 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及重大災害地 區學生進入高級中學就學,不受前條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 資格、辦理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益維護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5 條
高級中學,應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設立,私人亦得設 立之。高級中學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 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 (市) 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備查。 三、縣 (市) 立︰由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備查。在縣 (市)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6 條
高級中學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高級中學:指研習基本學科為主之普通課程組織,以強化學生通 識能力之學校。 二、綜合高級中學:指融合普通科目與職業科目為一體之課程組織,輔導 學生根據能力、性向、興趣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三、單類科高級中學:指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之課程組織,提供學習 成就特別優異及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四、實驗高級中學:指為從事教育實驗設立之學校。 普通高級中學為適應特殊地區之需要,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 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內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普通高級中學,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內附設國民小 學部。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之條件、程序、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等事 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 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 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6-3 條
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 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 條
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及前條完全中學之設立及核准程序,依第五條第二項 各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者,附設部分之課 程及設備標準,並分別適用職業學校或國民中小學之規定。
第 12 條
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並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 ,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 任之。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 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高級中學,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 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
第 12-1 條
現職高級中學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現職公立高級中學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 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第 12-2 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校長之辦學績效及年度成績 予以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 核程序、考核結果之通知、考核結果之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5 條
高級中學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委員由 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師聘兼之。 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充任之 ;校長應就輔導教師中聘兼一人為主任輔導教師。 輔導工作委員會得聘請具有專業知能之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為兼任委 員。
第 20 條
高級中學得置秘書、主任、組長、幹事、組員、助理員、佐理員、管理員 、書記、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技士、技佐;國立者,其組織規 程及員額編制表,由各高級中學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直轄市立、縣 (市) 立,其組織規程準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 ,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私立者,其組織規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秘書、主任、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任之。但總務處之組長不在 此限。
第 21 條
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 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高級中學教師出缺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辦理介聘後,由校長直接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公立高級中學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 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其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