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稱同等學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業三年級 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者。 二、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業, 取得結業證明書者。 三、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 證書者。 四、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者。
第 5 條
高級中學學生因個人、家庭或其他之特殊情形,得申請休學、退學或轉學 。 前項休學得申請一學期或一學年,休學最長以二年為限,且不計入修業年 限。 未成年學生休學、退學或轉學之申請,應經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為之。 休學期滿之學生,得申請復學,編入與原學期或學年銜接之學級肄業。 學生申請轉學他校,學校應發給轉學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 8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定各類型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高級中學,綜合高 級中學校名得冠綜合二字,單類科高級中學應冠類科別。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附屬高級中學;並就其學校 類型,依前項規定冠以綜合二字或類科別。 公立學校校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私立學校校名,不得以地名 為校名。 高級中學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之校名,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第 9 條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下列各項資料,報該管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本學期新生、轉學生、復學生、延修生,休學生及退學生名冊。 二、本學年教職員名冊。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二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前項資料異動部分之異 動表,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2 條
高級中學各科教學應活用教材,並須注重實驗及實習。 高級中學除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編定之教 科用書外,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課程標準或綱要,自編 補充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