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證照,分類如下:
  •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規核發之證照。
  •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規委託國內外公私立機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或團體(以下合稱公私立機構)核發之證照。
  •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規認證或認可之機關或公私立機構核發之證照。

第 3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其所主管前條各款證照,列冊送教育部,並由教育部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第 4 條

  • 1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鼓勵教師及學生(以下簡稱師生)取得第二條所定證照,應與師生所學或就業相關。
  • 2
    前項證照與師生所學或就業之相關性,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認定。

第 5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技藝競賽,其範圍如下:
  • 一、政府機關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藝技能競賽。
  • 二、公私立機構或外國政府所舉辦,最近三年平均參賽國家或地區數在十個以上之國際性技藝技能競賽。
  • 三、其他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定應鼓勵師生參與之技藝技能競賽。

第 6 條

  • 1
    學校主管機關對於鼓勵師生取得證照或參與技藝競賽辦理績效卓著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衡酌下列條件,擇優發給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 一、最近三年師生參與技藝競賽之規模或等級、獲獎人數,及獲獎人數占全校師生總人數比率。
    • 二、最近三年師生取得證照之等級或人數,及取得證照人數占全校師生總人數比率。
    • 三、其他學校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2
    前項申請獎勵之程序、期間及應檢具之文件,依學校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