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使軍訓人員在職期間,養成主動負責,互助合作精神,嚴肅工作紀律, 增進工作效率,特參照「陸海空軍獎勵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 施行細則與有關人事法令,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 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4 條
軍訓人員獎懲之建議,由下列人員行使之。 一、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 二、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主任。 三、各縣 (市) 軍訓督導。 四、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 五、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訓導長 (主任) 。 六、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主管。 前項各款人員之獎懲建議按行政系統送由教育部軍訓處辦理;惟第二、四 、五、六款人員,如係對軍訓人員記大功及記大過或特殊事件之獎懲建議 ,須經其服務單位之主管核轉之。
第 5 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大功一至二次之 獎勵。 一、對軍訓設施、政策有創新之建議,經採納實施後,有特殊績效者。 二、破獲足以影響學校、社會或國家安全之重大非法案件者。 三、對於即將發生之重大暴亂事件,由於及時措置得宜,消弭於無形者。 四、對軍訓教學之教材,有創新之發明或構想,經採納施行後,有重大績 效者。 五、冒險犯難,維護學校或學生之安全,贏得一致讚譽者。 六、領導或指導學生,參加國際性之重要比賽或活動,著有特殊功績,為 國家爭取榮譽者。 七、其他足資獎勵之重大事蹟者。
第 6 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功一至二次之獎勵 : 一、領導或指導學生參加重要比賽,榮獲團體第一名者。 二、年度軍訓績效檢查或學期軍訓工作督導之成績特優者。 三、輔導學生從軍報國,績效卓者。 四、策劃、主辦重大工作或重要活動,圓滿達成任務,且有特殊績效者。 五、經權責單位考核評定,其軍訓教學或學生生活輔導績效特優者。 六、對突發或非常事故,處置得宜者。 七、搶救重大災害,達成維護學校或團體之安全,著有功績者。 八、破獲非法案件,有助學校安全者。 九、編撰軍訓教材,經審查合格或承辦業務績效特優者。 十、主辦自強活動或擔任自強活動之領隊,著有特殊績效者。 十一、其他足資獎勵之事蹟者。
第 7 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嘉獎一至二次之獎勵 : 一、領導或指導學生參加重要比賽,榮獲第二或第三名者。 二、年度軍訓績效檢查及校閱成績較優者。 三、輔導學生從軍報國,經檢討成績較優者。 四、協辦自強活動或擔任自強活動之領隊,績效良好者。 五、主辦軍訓人員之重要活動,績效優良者。 六、對上級交付職務以外之任務,圓滿達成者。 七、輔導頑劣學生,使其變化氣質有具體事實根據者。 八、執行工作或承辦業務績效優良者。 九、其他足資激勵之行為者。
第 8 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大過一至二次之懲 處: 一、匿名誣告長官,經查獲者。 二、無事實根據,恣意譭謗或控告長官者。 三、超級報告,有損軍訓人員榮譽,情節重大者。 四、不接受指揮督導者。 五、濫用職權,欺矇長官,壓抑部屬者。 六、參與賭博,經憲警或長官查獲者。 七、挑撥離間,搬弄是非,損害軍訓人員榮譽及團結者。 八、體罰學生,行為粗暴者。 九、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者。 十、擅離職守,以致發生事故,無人處理者。 十一、經理財物,有顯著疏忽,招致較重損失者。 十二、與人鬥毆,有失師道尊嚴者。 十三、涉足不正當場所,有違十項革新指示者。 十四、對重大事故,處理欠當,以致影響學校安定或招致其他重大損害者 。 十五、向本單位或本單位以外之機關團體,散布不實文件,嚴重損害軍訓 人員之榮譽者。 十六、利用職權,向學生、工友及所屬借貸財物或虧欠,挪用公款者。 十七、擔任學生團體活動之領隊,對學生安全未善盡維護之責,以致造成 重大傷亡者。 十八、對服務單位之上級主官 (管) ,態度傲慢,行為粗野,有損軍訓人 員之榮譽者。 十九、對交付之重要任務,因顯著之疏忽,未能達成者。 二十、個人直接經營商業、股票或兼職兼課,曠廢公務者。 二十一、管理學生宿舍,疏忽職責,以致發生學生聚賭,風化案件及其他 不良之特殊事故者。 二十二、對部屬重大過失隱瞞不報,經檢舉查證屬實者。 二十三、具有其他重大惡劣之事蹟者。
第 9 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過一至二次之懲處 : 一、管教學生,方法欠當,有失師道者。 二、上下班遲到早退,屢犯不改者。 三、違反軍訓教官生活規定或實踐軍訓人員信條不力,情節較重者。 四、擔任值勤,不盡職責者。 五、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者。 六、鑽營請託,圖利他人或自己者。 七、年度軍訓績效檢查或學期軍訓工作督導,成績低劣者。 八、利用職權,向學生家長及包商,借用財物者。 九、不顧立場,對外詆譭軍訓同仁或軍訓工作者。 十、無故曠廢學生課業者。 十一、執行工作或辦理業務,有顯著疏忽者。 十二、管理學生宿舍,疏忽職守者。 十三、對部屬過失,袒護包庇者。 十四、學生在校內外發生嚴重鬥毆事件,能防止而未予防止或處理欠當者 。 十五、未經請假外出或請假逾時,在一日以上者。 十六、向學校索取不法之利益,未遂所欲,藉故規避或怠忽工作者。 十七、具有其他惡劣之事蹟者。
第 10 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得核予申誡一至二次之懲處: 一、因故缺課,事先未經請假者。 二、執行公務,儀容服裝不整者。 三、未經請假外出或請假逾時,在一日以內者。 四、上下班遲到早退者。 五、教學不力或處理公務敷衍塞責者。 六、無故與人爭吵,有損軍訓人員榮譽,情節輕微者。 七、違反軍訓教官生活規定或實踐軍訓人員信條不力,情節輕微者。 八、對交付之任務,執行不力者。 九、延誤公文處理時限,情節輕微者。 十、輔導學生或管理學生宿舍,未善盡職責者。 十一、違紀有案,情節輕微者。 十二、其他言行不檢,情節輕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