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十八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二條及職業學校法第十
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遴選、介派及遷調服
務於高級中等及專科學校 (以下簡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之現役軍官。

第 3 條

參加新進軍訓教官遴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服軍官役期滿八年以上。
二、役期在各階現役最大年限前二年以上。
三、具學士以上學位,中校主官(管)以上各階並應具碩士以上學位或指
    參學資。
四、最近三年考績績等均評列甲等以上。
五、智力測驗成績在一百分以上。
六、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懲戒處分或一次懲處達大過
    一次以上處分。
七、最近三年內,未曾因體罰部屬、擅離職守、不貫徹命令、財務操守或
    不正當男女關係等事由,受一次懲處達記過一次以上處分。
八、最近六個月內,經國軍醫院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體格檢查
    核判體格為編號一或二。

第 4 條

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由本部會同國防部代表組成軍訓教官遴選小組,其
任務如下:
一、審議遴選計畫、簡章之訂定及變更事項。
二、審議試務協調、變更及停辦事項。
三、審議錄取員額及成績基準事項。
四、審議其他有關軍訓教官遴選事項。

第 5 條

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少將及上校軍訓教官採薦選方式,中校、少校及尉
級軍訓教官採甄試方式,其程序如下:
一、薦選:參加人員由國防部辦理初選後,將初選合格人員推薦本部辦理
    專題論述、試教及口試測驗之複選,擇優錄取。
二、甄試:參加人員經國防部核定後,函送本部辦理筆試、試教、口試及
    基本教練測驗,擇優錄取。

第 6 條

經薦選或甄試錄取人員,應接受職前訓練;職前訓練成績合格者,依職前
訓練成績高低,選填本部公告職缺之服務學校,並依下列原則派至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教官 (以下簡稱介派) :
一、少將及上校軍訓教官:介派至大專校院。
二、中校、少校及尉級軍訓教官: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

第 7 條

軍訓教官遷調作業採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按遷調資績分高低及當事
人志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遷調:軍訓教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遷調本島或其他外離
    島之學校:
 (一) 於本島地區任職,在同一所學校任職服務滿二年以上。
 (二) 於外離島地區任職服務滿一年以上,且戶籍地不在當地。
二、專案遷調: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部得專案辦理遷調本島或其他外離島
    之學校:
 (一) 商借至機關服務之軍訓教官,商借任期滿二年。
 (二) 軍訓教官因家庭重大變故、行為不當或於現任學校不適任。
 (三) 因軍訓教官員額編制調整需要。
 (四) 其他特殊因素。
前項遷調資績分標準表,由本部定之。

第 8 條

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一年,且最近一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得申請
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
之研習等活動,其方式如下 :
一、全時進修:經本部薦送國防部核准於一定期間內,以帶職帶薪方式赴
    國內、外大學校院及軍事校院從事與職務有關進修。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本部及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一定期
    間內,在不影響公務推展與進行,並符合任職學校進修員額規定之情
    形下,參加國內學士以上學位進修,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
    限。
三、公餘時間進修:利用非職務期間之假日、夜間及寒、暑假進修。
轉任軍訓教官前,已經國防部核准進修碩士以上學位,且轉任前已修完全
部應修畢業學分者,得不受前項任職滿一年之限制。
前二項進修人員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本部及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

第 9 條

大學校院置軍訓教官者,其資格、遴選、介派及遷調等事宜,得準用本辦
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