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
雙語部或雙語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 (以下簡稱各校) 。
各校聘僱外國教師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目或第三目工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教師,係指外國人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
雙語部或雙語學校擔任一般課程教師,或於已立案私立國民中小學擔任外
國語文課程教師者。

第 4 條

各校聘僱之外國教師,應具有合於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含獨立學
院) 以上畢業 (學位) 證書,並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之合法
證明文件。
各校聘僱外國教師,除應先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各校申請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資料、文件,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申請聘僱許可:
一、聘僱申請表一式二份。 (格式如附表一)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 (應加蓋核與正本無誤章) 。聘僱契約書應載明受聘
    僱外國教師、聘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三、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外國教師學、經歷證明文件影
    本 (應加蓋核與正本無誤章) 中文譯本。
四、外國教師之護照影本 (應加蓋核與正本無誤章) 。
五、外國教師係兼任者,應造具名冊一式四份 (格式如附表二) 、專職工
    作許可文件影本及其自學期開始前已獲准一個學期以上之外僑居留證
    影本。
六、由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
七、已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聘僱許可文件未核發前,各校不得先予聘僱或試用。
附表一
      __________學校聘僱專 (兼) 任外國教師 (展延) 申請表
┌─┬─────┬──────────────────────┐
│學│校      名│                                            │
│校├─────┼──────────────────────┤
│資│校      址│                                            │
│料├─────┼──────┬────┬──────────┤
│欄│校      長│            │電話    │                    │
│  │          │            ├────┼──────────┤
│  │          │            │傳真    │                    │
│  ├─────┼──────┼────┼──────────┤
│  │承  辦  人│            │電話    │                    │
│  │          │            ├────┼──────────┤
│  │          │            │傳真    │                    │
├─┼─────┼──────┼────┼──────────┤
│擬│外文姓名  │            │中文姓名│                    │
│聘├─────┼──────┼────┼──────────┤
│僱│性      別│□男  □女  │出生日期│                    │
│之├─────┼──────┼────┼──────────┤
│外│國      籍│            │護照號碼│                    │
│國├─────┼──────┼────┼──────────┤
│教│任教年級  │            │待遇    │                    │
│師├─────┼──────┼────┼──────────┤
│資│任教科目  │            │電話    │公:                │
│料├─────┼──────┤        ├──────────┤
│欄│電子郵件地│            │        │宅:                │
│  │址        │            │        │                    │
│  ├─────┼──┬───┴────┴──────────┤
│  │          │初聘│    自    年    月至    年    月止    │
│  │聘      期├──┼───────────────────┤
│  │          │展延│    自    年    月至    年    月止    │
│  ├─────┼──┴───────────────────┤
│  │外國住所  │                                            │
│  ├─────┼──────────────────────┤
│  │在華通訊處│                                            │
│  ├─────┼──────────────────────┤
│  │學      歷│                                            │
│  ├─────┴──────────────────────┤
│  │經歷 (原服務單位職務、地點及起迄日期) :                │
│  │                                                        │
│  │                                                        │
│  ├────────────────────────────┤
│  │隨行來台眷屬:                                          │
│  │                                                        │
│  │                                                        │
├─┴────────────────────────────┤
│        此致                                                │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     ─────────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應檢具文件 (請勾選)                     │學校初│主管機│
│  │                                        │驗結果│關覆核│
├─┼──────────────────┬─┼───┼───┤
│黏│一  聘僱契約書                      │  │      │      │
│貼├──────────────────┼─┤      │      │
│處│二  學經歷影本及其經法院認證之中譯本│  │      │      │
│擬├──────────────────┼─┤      │      │
│聘│三  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      │      │
│僱├──────────────────┼─┤      │      │
│之│四  護照影本                        │  │      │      │
│外├──────────────────┼─┤      │      │
│國│五  專職工作許可文件影本及一學期以上│  │      │      │
│教│    外僑居留證影本                  │  │      │      │
│師├──────────────────┼─┤      │      │
│半│六  健康檢查證明、經法院認證之中譯本│  │      │      │
│身├──────────────────┼─┤      │      │
│照│七  已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  │      │      │
│片│    定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  │      │      │
└─┴──────────────────┴─┴───┴───┘
填表說明:
一、本申請表各欄請詳實填寫。
二、受聘僱人學歷欄應填寫大學、碩士、博士學位學歷,並附最高學歷證
    明文件
三、受聘僱人初次受聘期以三年為限。
四、所附各類文件,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文。
附件二   (學校全銜) 聘僱外國專 (兼) 任教師名冊
┌─┬─┬───┬─┬─┬─────┬─────┬─┬──┬─┐
│編│職│      │國│性│出生日期  │          │學│護照│備│
│  │  │姓  名│  │  ├─┬─┬─┤聘僱期間  │  │    │  │
│號│稱│      │籍│別│年│月│日│          │歷│號碼│註│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至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至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至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至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至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至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  │      │  │  │  │  │  │    至    │  │    │  │
│  │  │      │  │  │  │  │  │  年    月│  │    │  │
└─┴─┴───┴─┴─┴─┴─┴─┴─────┴─┴──┴─┘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一般體格檢查。
二、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 (HIV 抗體檢查) 。
四、梅毒血清檢查。
五、尿液中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檢查。

第 7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時,應副知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該管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當地警察局、其他有關機關及受聘僱之
當事人。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申辦來華簽證時,應檢具聘僱許可文件。

第 8 條

各校聘僱外國教師,其聘僱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依本法第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仍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應於期間屆滿日前六十
日內,檢具展延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續聘聘僱契約書
影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影本 (應
加蓋核與正本無誤章) ,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每
次展延以一年為限。

第 9 條

各校聘僱之外國教師,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他校,應由原聘
僱學校與擬聘學校依第五條規定共同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聘僱許
可。如未經同意,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前項聘僱許可再任職期間,應與原聘僱已任職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 10 條

各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聘僱之外國人擔任教師者,得不受前二條規定
之限制。

第 11 條

各校聘僱外國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不予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經查不實者。
三、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四、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未依期補正者。
五、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第 12 條

各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外國教師之資料列冊報該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查。列冊內容應包括教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
照號碼、學歷、任教年級、任教科目、聘期、待遇及聘僱許可文號。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