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 三、國立大學:
- (一)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 (二)附屬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 (三)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第 3 條
- 1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並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鑑定證明,且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學生)。
- 2未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有效鑑定證明之身心障礙疑似生,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提供服務,特殊教育教師亦應提供協助,並進行觀察及學習特殊需求評估;必要時,應為身心障礙疑似生提報鑑定。
第 4 條
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 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機會,推動融合且適性之教育,以提升學習成效。
- 二、整合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行政人員及相關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教學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
- 三、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課程調整,編選適當教材、採取有效教學策略,並提供相符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 四、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 6 條
- 1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共同辦理特殊教育工作。
- 2學校應主動連結校外支持網絡,以團隊合作方式執行身心障礙學生各項教學及輔導工作。
- 3第一項校內各單位應辦理之特殊教育工作如下:
- 一、教務處:編班排課、課程規劃與調整、教材、教具與輔具提供、評量調整、補救教學及學習輔導。
- 二、學生事務處: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綜合活動、生活管理及學生宿舍住宿輔導。
- 三、輔導處(室):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依相關測驗結果進行輔導、諮商與生涯規劃,及結合相關教師、專業人員對具情緒與行為問題之身心障礙學生實施三級輔導,並共同執行行為功能介入方案。
- 四、總務處:無障礙校園環境建立、軟體與硬體設施改善,及最少限制學習環境之提供。
- 五、實習處:校內、外實習安排、建教合作、就業資訊與諮詢提供及就業輔導;未設實習處者,由學校指定單位為之。
- 六、圖書館:提供相關圖書及視聽資料服務;未設圖書館者,由學校指定單位為之。
- 4前三項辦理情形,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