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新生應檢具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國民中學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正本,依學校所定時間報到註冊後,取得學籍。
- 2學校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編班、編列學號、建立學籍及核發學生證等有關證明文件。
- 3學校於學生修業期間,應依學生學籍表冊之格式及內容建立詳細資料;學生學籍表冊之範圍如下:
- 一、學生學籍表。
- 二、新生名冊。
- 三、學生學籍異動名冊。
- 四、轉入學生名冊。
- 五、畢業學生名冊。
- 六、其他有關學籍資料。
- 4學生學籍有關事項發生異動時,應註記於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學生學籍表冊。
第 3 條
學校應就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學生學籍表冊,依下列規定期限,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一、新生名冊:九月三十日前。
- 二、學生學籍異動名冊:九月三十日及三月二十日前。
- 三、轉入學生名冊:九月三十日及三月二十日前。
- 四、畢業學生名冊:九月三十日前。
第 4 條
- 1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學生學籍表,其個人身分資料,應依國民身分證明文件之內容記載;變更時,亦同。
- 2前項變更,在校學生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文件,畢(肄)業學生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畢業證書或與修業有關之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
第 7 條
- 1一年級新生取得二以上學校學籍者,各該學校應依適性輔導原則,限期通知學生擇一就學,未受選擇之學校應廢止其錄取資格,並註銷其學籍。
- 2學生因重考或轉學而取得原學校及新學校學籍,其未選擇原學校就讀者,原學校應註銷其學籍;其選擇重考或轉學之新學校有二以上並均取得學籍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學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歷證明文件取得錄取資格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並註銷其學籍,且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其已發給與修業有關之證明文件者,應註銷該證明文件;其已畢業者,撤銷畢業資格及註銷學籍,並通知限期繳回畢業證書,屆期未繳回者,逕予註銷。
第 9 條
- 1新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註冊前,向學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無需繳納就學費用:
- 一、因病須長期療養或懷孕,持有區域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 二、因服兵役,持有徵集令或服役證明。
- 2保留錄取資格之期間為一學年,學校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通知學生限期返校就學,屆期未返校就學者,廢止其錄取資格。
- 3學生持有徵集令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經保留錄取資格者,不得申請緩徵;其因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受徵召服役者,應檢具徵集令,向學校申請延長保留錄取資格至服役期滿後次一學年度開學日止。
- 4學校應將保留錄取資格之學生名冊,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 1學生因災害、適應不良或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手培訓,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學校申請至他校借讀;經原學校會同借讀學校審查通過,並報原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借讀學校通知學生辦理借讀相關事項。
- 2學生因參加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培訓,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彈性修讀課程,經學校同意後,並報就讀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 1學生申請借讀,應以與原學校同群或科(學程)為限,且借讀至當學期結束為止;申請借讀並以一次為原則。
- 2借讀學校應將學期成績通知原學校。原學校應於借讀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通知學生限期返校就讀;屆期未返校就讀者,視為申請休學。
第 14 條
學校辦理適性轉科(學程)後,得辦理招收轉學生;其方式如下:
- 一、公告招收:由學校自行或數校聯合辦理。
- 二、學生申請:因家長調職、舉家遷移或其他有改變學習環境必要者,得申請轉學,並經學校審查通過後招收之。
- 三、法定轉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有轉學必要者。
第 15 條
- 1學校辦理學生轉科(學程)或轉學,應於開學前完成。
- 2學校於第一學期不得招收一年級轉學生。但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重讀一年級學生,依前條第二款學生申請方式申請轉學至他校一年級就讀者,不在此限。
- 3前條第三款法定轉學,學校不受前二項應於開學前完成及第一學期不得招收一年級轉學生規定之限制。
第 17 條
- 1學生因故得向學校申請休學,經輔導並審查通過者,發給休學證明書。
- 2學生於開學日後,無故連續未到校超過七日,並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回校辦理請假、轉學或放棄學籍者,視為休學,學校應附具理由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 3休學每次以一學年為期,並以二次為限。
- 4休學期間不列入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修業年限。
第 18 條
- 1學生於休學期間受徵召服役者,應檢具徵集令向學校申請保留學籍至服役期滿後次一學年度開學日止,並繳回休學證明書;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學生應於保留學籍期間內,檢具退伍令或結訓令,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復學、轉學或放棄學籍。
第 19 條
學校應於學生休學期滿一個月前,通知學生限期辦理復學,學生未於期限內辦理復學者,應辦理轉學或放棄學籍;第一次休學學生,未於期限內辦理復學、轉學或放棄學籍者,視為申請第二次休學;第二次休學學生未於期限內辦理復學、轉學或放棄學籍者,學校應廢止其學籍,並附具理由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 20 條
休學學生應持休學證明書,向學校申請復學。學校應將學生編入與休學時相銜接之年級、科(學程)就讀。復學生因志趣不合或原就讀科(學程)變更或停辦時,學校應輔導學生轉至適當之年級、科(學程)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