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 2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並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
- 3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4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第 4 條
- 1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得提起申訴。
- 2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 3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第 5 條
- 1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 2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3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 1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2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事件之評議決定,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 3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9 條
- 1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 2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父母、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 3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 4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10 條
- 1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 2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二、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