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 2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 一、發展性輔導: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以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
-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以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學生特殊需求,引進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司法介入、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第 6 條
- 1學校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設輔導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整合各處(室)之輔導相關工作;其任務如下:
-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 三、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 2前項輔導工作委員會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職員聘兼之;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7 條
- 1學校應定期辦理相關人員之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 2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處(室)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輔導教師於當年度已完成各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十小時以上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 3學校教師依前項規定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時,學校應給予公(差)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