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 一、學校: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
  • 二、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指學校依課程綱要所定部定與校訂專業科目及實習科目。
  • 三、教師:指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
  • 四、業界實務工作經驗:指於國內外取得與所任教領域相關且有助於教學之工作經驗。

第 3 條

  • 1
    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其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不包括於短期補習班或各級學校從事教學工作之經驗。
  • 2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學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期間,全時且連續一個月以上之專門課程至業界實習所修學分,得採計為業界實務工作經驗。
  • 3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採計。
  • 4
    申請前項業界實務工作經驗採計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一、業界出具之工作服務證明,包括職稱、工作性質與內容及起迄年月日。
    • 二、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之證明文件或薪資明細表。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認定基準如附表一;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資料表如附表二。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