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部為處理建教生申訴案件,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設建教生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具備教育、心理輔導、法律、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組成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2審議會由本部指定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 4 條
- 1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時,得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同時向本部提起申訴;其僅向學校申請協調且對協調結果不服者,亦得依第五條規定,向本部提起申訴。
- 2建教生申請協調並同時或先後提起申訴者,應通知本部審議會,審議會於協調未有結果前,得暫停審議。
- 3建教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建教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 5 條
- 1建教生應自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之次日或收受協調紀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部提起申訴。
- 2本部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 1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2審議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本部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補聘,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3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