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學校應衡酌師資、設施及設備,因應社區需求或地方特色,以非營利方式辦理推廣教育。
- 2學校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推廣教育。但課程之規劃、師資之遴聘、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訂定及招生作業,不得由該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5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使用校外場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洽借公、私立學校、公務機關(構)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借用協議書,報本部備查。
- 二、利用前款以外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使用協議書、該場地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必要時,並檢附衛生檢查文件,報本部核定;其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
第 6 條
- 1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班別及課程,並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具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
- 2前項開班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班別、課程、師資、專兼辦人員、授課地點、設施與設備、收費與退費基準、成本效益分析、鐘點費、工作酬勞及經費預算等相關事項。
- 3第一項招生簡章應載明班別、課程、收費與退費基準及使用設施與設備之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
第 7 條
- 1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非營利方式為原則,其收費依營運成本計算。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全數作為推廣教育設施、設備及教學品質之改善。
- 2前項收費之項目,包括人事費、材料費、設施或設備之維護費、清潔費或其他必要之費用。
- 3推廣教育經費之收支,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後公告之。
- 4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申請退費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於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九十;自開班上課之日起算開班上課時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五十;開班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始申請退費者,不予退還。
- 二、已繳代辦費者,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 三、學校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