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之實施成效進行考核。
  • 2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考核,應訂定年度建教合作考核實施計畫及考評表冊,並遴聘相關職業類科領域之專家學者、團體及機關代表,組成考核小組。
  • 3
    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項考評表冊進行自評,再由考核小組依前項實施計畫至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考核。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考核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 (一)建教合作規劃及發展計畫之訂定。
    • (二)辦理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 (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建教合作機構之遴選。
    • (四)對本法第九條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 (五)對建教生異動情形之記錄及輔導。
    • (六)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協調及處理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之爭議。
    • (七)建教生及家長就建教合作實施意見之處理。
  • 二、課程及教學實施:
    • (一)課程之規劃及執行。
    • (二)場地及設備之設置。
    • (三)符合法規之師資。
    • (四)依課表實施教學。
    • (五)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 (六)學分重修或補修之辦理。
    • (七)建教生參加技能檢定之輔導。
    • (八)補救教學及補充訓練之實施。
  • 三、建教生實習及輔導訪視:
    • (一)建教生訓練計畫之執行。
    • (二)對建教生訓練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內容及勞動權益之宣導。
    • (三)學生選擇建教合作機構之輔導。
    • (四)依契約所定訓練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訓練。
    • (五)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輔導訪視之指派。
    • (六)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採計。
    • (七)建教生轉安置機制之建立。
  • 四、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
    • (一)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機制。
    • (二)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協助學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契約。
    • (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教合作協調會及運作情形之設置。
  •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考核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 (一)建教合作理念及願景。
    • (二)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 (三)學校建教合作協調會運作之參與,及依協調會決議之執行。
    • (四)建教生及家長意見之處理。
    • (五)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專家小組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 二、職業技能訓練:
    • (一)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進行建教生之輪調及訓練,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
    • (二)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
    • (三)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 (四)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考評之執行。
  • 三、生活照顧:
    • (一)符合安全衛生及舒適住宿環境或合理交通規劃之提供。
    •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契約安排建教生之訓練時間、休息、例假及休假。
    • (三)依契約提供保險及生活津貼。
    • (四)建教生文康及休閒活動之提供。
    • (五)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建教生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 四、輔導:
    •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負責建教生生活輔導專人之指派。
    • (二)建教生輔導規定之訂定及執行。
    • (三)對學校所提訪視報告之建議進行改善。
    • (四)建教生意見之處理。
    • (五)建教生生活管理及輔導之落實。
  •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之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具有特色及具體成果者,予以加分。

第 6 條

考核成績分為下列五等第:
  •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 五、五等:未滿六十分。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特定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之部分項目,進行專案考核。

第 8 條

受考核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對考核結果有不服者,得自收受考核結果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主管機關應自接受申復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複核,並通知申復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之結果,一等之學校,得給予獎勵;四等以下之學校,依本法處分,並得依相關法規規定,減少或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或補助經費,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考核之結果,一等之建教合作機構,得給予獎勵;五等者,一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