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學校遴聘之業界專家,應具有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且其專業或技術足以協同教師擔任教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國家級以上專業競賽選手、教練或裁判。
- 二、曾獲頒國家級以上專業競賽獎牌或榮譽證書。
- 三、取得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副訓練師以上資格。
- 四、取得乙級以上或該職類最高級技術士證,並於取得證書後從事相關業界實務工作累計五年以上。
- 五、從事相關業界實務工作累計七年以上,有特殊造詣或成就,經學校行政程序認定其專業實務經驗符合專業實務課程所需,足堪擔任是項工作。
- 2前項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不包括於短期補習班或學校從事之教學工作。但藝術類之業界專家於藝術類學校、幼兒園或托嬰中心之教學工作,不在此限。
第 4 條
業界專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
-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之必要。
-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之必要。
-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之必要。
-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之必要。
第 5 條
業界專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
-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第 7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形。
- 二、有第五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 2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第 8 條
業界專家有第四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業界專家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 9 條
業界專家參與協同教學,享有下列權利:
- 一、對協同教學課程或科目提供意見。
- 二、領取鐘點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 三、參加學校辦理之教育活動。
- 四、取得協同教學任教證明。
- 五、其他依契約約定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