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

第 3-1 條

具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接受實驗教育。

第 4 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之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學生總人數以一百二十五人為限,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第 5 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第 6 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一百年度第一次申請,得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第 7 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 D-5  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

第 8 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第 9 條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但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於招生或實驗教育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等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第 12 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負責人、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第 13 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第 14 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15 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擬訂與該學校合作之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與該學校進行合作。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本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一項合作計畫,應載明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

第 16 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就費用收取、課程與教學之參與、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競賽之參加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擬訂合作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進行合作,使學生參與學校學習活動。

第 17 條

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申請人造具參加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得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種類競賽。

第 17-1 條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學費補助。

第 17-2 條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將收費項目、數額及用途予以公開,並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將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並於網路公告。

第 18 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應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且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經審議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參與實驗教育計畫學生完成實驗教育證明。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者,得不受該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達一年半以上規定之限制。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提出年度報告書之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必要時,並得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之處分;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第 21 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教育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學生或學生家長於申請或辦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第 23-1 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規定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成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
二、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後續參與實驗教育,其在學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