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補習教育規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高級進修補習學校學生操行學業成績之考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辦法辦理。

第 3 條

學生操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照導師考核、出席考勤
及獎懲結果規定之標準分別予以加減分數,核計實得總分以一百分為滿分
,累積分數超過一百分者以一百分計。

第 4 條

導師考核應遵照部頒「訓育綱要」、「民族精神教育實施方案」、「高級
中學公民課程標準生活規條」、「生活教育實施方案」及「國民生活須知
」等規定,並參酌學生之智力、性向、興趣、家庭環境、社會背景等因素
,依左列各款資料或紀錄,予以綜合審慎評定加減分數,加減分數以五分
為限。
一、導師平日觀察學生個別行為及談話紀錄。
二、教職員對於學生行為之觀察及紀錄。
三、學生自我反省及互相檢討之紀錄。
四、訪問學生家庭紀錄。
五、學生校外生活指導委員會彙送之資料或紀錄。
六、其他有關德育、群育、美育之資料。

第 5 條

學生出席考勤結果,依左列各款標準加減分數 (曠課已減操行成績,不再
扣學業成績分數) :
一、全學期不缺、曠課者 (即全勤) 加五分。
二、曠課每一小時減一分。
三、事假缺席十二小時者減一分,病假缺席二十四小時者減一分,但持有
    醫生證明者不扣分。公假、婚、喪、分娩假均不予扣分。婚、喪假以
    七天為限,分娩假以一個月為限。除公假外,合計缺席時數超過全學
    期教學時數三分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四、遲到二十分鐘以內者為遲到,二十分鐘以上者視同缺席。
五、遲到每滿十二次扣操行成績一分,每滿六次扣零點五分。未滿六次部
    分免扣操行成績。
六、凡有遲到紀錄者不得全勤加分。
七、全學期內無故曠課達二十一小時者,應予退學。

第 6 條

學生獎懲結果,依左列各款標準加減分數:
一、記大功者,每次加七分。
二、記小功者,第一次至第六次,每次各加二分,第七次以後,每次各加
    三分。
三、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記小過者,第一次至第六次每次各減二分,第七次以後,每次各減三
    分。
六、記警告者,每次減一分。

第 7 條

學生操行成績之等第九十分以上至一百分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
丙等,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丙等以上為及格,丁等為不及格,不及格者
得視其實際情形於學期或學年結束時,分別令其退學或予留校察看處分,
並列舉事實,以書面通知家長。退學處分應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8 條

學生操行成績之考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學期結束時根據導師考核、出席考勤及獎懲結果核計各學生操行
    分數。
二、學生操行成績於每學期 (年) 列甲等以上或丁等者,於學期 (年) 結
    束時召開訓導會議審議後,送由校長核定之。

第 9 條

學生操行成績之計算,以學年為單位。上下學期之平均操行分數為學生之
學年操行成績。
操行成績第一學期未達六十分者,應經訓導會議為退學與否處分之決議,
並報由校長核定後執行。
學生操行成績達五十五分且第二學期成績及格者,其學年成績以六十分及
格論。

第 10 條

各校於學期 (年) 結束填發各生學期操行成績,應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至第
七條之規定,將應得等第及操行分數填入學生成績通知單之操行成績欄內
,並加適當而具體之評語,通知家長。

第 11 條

學生所受獎懲除應隨時以書面通知家長分別予以嘉勉或訓戒外,並於學期
 (年) 結束時填入學生成績通知單之操行成績欄內。

第 12 條

學生獎懲辦法另定之。

第 13 條

學業成績考查之種類及計算標準如左:
一、考查種類:
 (一) 日常考查。
 (二) 平時測驗。
 (三) 學期試驗。
二、計算標準:
 (一) 每一科目之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二) 計算成績如有小數時,均四捨五入。

第 14 條

日常考查各科成績時得參照左列方式辦理。
一、口頭問答。
二、筆記。
三、演習練習。
四、實驗實習。
五、閱讀報告。
六、作文。
七、隨堂測驗。
八、調查採集等報告。
九、工作報告。
十、勞動作業。
十一、其他。

第 15 條

平時測驗科目每週教學時數一小時者,每學期舉行一次。二小時以上者,
每學期舉行二次。每次測驗時間不得少於四十五分鐘。

第 16 條

學期試驗應就當學期內已授教材之全部內容命題,於學期結束前一週內舉
行。試驗前應停課一日供學生複習,試驗日程應間日安排。

第 17 條

每科目各次日常考查得分之平均數,作為各該科目日常考查成績。寒暑假
作業 (測驗) 成績作為日常考查一次成績。

第 18 條

每科目各次平時測驗所得成績之平均數作為各該科目平時測驗成績。

第 19 條

每科目學期成績除技能科外,其計算標準如左:
一、日常考查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二、平時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三、學期試驗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第 20 條

每科目之學期成績分別乘以各該科目每週教學時數,所得之和,除以每科
目每週教學總時數其所得之商,即為學期平均成績。

第 21 條

軍訓 (軍訓護理) 及實習之成績應單獨依據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軍訓成
績考查辦法辦理之。
體育成績比照辦理。

第 22 條

每科目之一、二學期成績平均數,作為各該科目之學年成績,如同一科目
在一、二兩學期內每週教學時數不等時,應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分別計算
之。其所得一、二學期成績之平均數,即為該一科目之學年成績。倘某一
科目經規定為學期課程者,則以其學期成績作為學年成績。
學年成績不及格,而第一學期成績達五十分,第二學期成績及格時,其學
年成績以六十分及格論。
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一年級基礎科學成績,基礎理化占百分之五十,基
礎生物、基礎地球科學各占百分之二十五。

第 23 條

每科目各學年成績之平均數,作為各該科目之結業成績。

第 24 條

每科目之結業成績乘以各該科目每週教學時數,所得積之和,除以各科目
每週教學總時數其所得之商即為總平均成績。

第 25 條

每科目之學年成績符合左列各款之一者,准予升級:
一、每科目學年成績均及格者。
二、學年成績不及格之各科目每週教學總時數 (軍訓、實習除外) 未超過
    所習各科每週教學總時數二分之一,且其不及格之科目成績均在四十
    分以上而學年總平均成績及格者。
三、學年成績不及格之科目 (軍訓、實習除外) 未超過所習全部科目二分
    之一且其不及格之科目成績均在四十分以上而學年總平均成績及格者
    。

第 26 條

每科目之學年成績符合左列各款之一者,准予補考:
一、未達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標準,但未超過五分之三且各科成績均無零
    分者。
二、未達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標準,但未超過三分之二且各科成績均無零
    分者。

第 27 條

每科目學年成績未達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或經補考二次後仍未達第二十五條
之標準者,應予留級。凡學生在同一年級經留級一次其成績仍未達升級標
準者,應令其退學並由學校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 28 條

凡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之補考,應於次一學年度開學前三週內舉行。如為
應屆結業學生,其不及格科目之補考,應於應屆資格考驗三週前辦理。補
考之各科目成績,經與其他科目成績合併計算後,其總成績仍不合於升級
規定者,應予留級重讀。

第 29 條

第三學年成績達第二十五條之標準,或符合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補考後達第
二十五條之標準者,准予結業。

第 30 條

職業科目之實習課程以不另舉行學期、學年試驗為原則,其成績計算方式
如左:
一、以平時成績作為學期成績。
二、第一、二兩學期成績之平均數,作為學年成績。
三、各學年成績之平均數作為結業成績。
四、凡學生在一學期內缺席實習課之時數,超過總實際實習時數三分之一
    時,其實習成績概以零分計算。
五、實習科目學年成績不及格者得予補考一次,補考不及格者應留級重讀
    。
六、實習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七、實習成績之評定,依左列規定項目及標準辦理之:
 (一) 出席勤惰:占百分之二十。
 (二) 學習精神:占百分之二十。
 (三) 操作技術:占百分之四十。
 (四) 實習報告:占百分之二十。
學生如具有該實習科目之技術檢定丙級以上證書者,得由任課教師安排其
實習服務,依其服務成績,作為實習成績。

第 31 條

凡學生在一學期內缺席各科目之時數超過各該科目總實際教學時數三分之
一時,不得參與各該科目之學期試驗,如其各科目缺席時數之和超過全學
期內實際總教學時數三分之一時,不得參加學期試驗,其部分或全部科目
之學期成績均分別以零分計算。

第 32 條

凡學生因重病傷殘、公假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參加各種試驗時,經其本人
或法定監護人檢具有關證明報請學校核准者,得於學生銷假返校一週內予
以補考一次,其補考成績不予折扣計算。無故不參加各項試驗者,除依規
定扣減其操行成績外,其各項應考科目成績,均以零分計算。

第 33 條

凡非前條所規定之原因而經核准有案,必須參加補考者,其補考成績在及
格標準之下,依其實得分數計算,其得分超過及格標準者,就其超過部分
按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 34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