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人員在無論何種情形下,非經正式呈奉核准,不得離職,否則以擅離職守論處。 各級主管人員調差或離任時,應照前鹽務總局鹵會通二九號通令修正施行之「鹽務總局所屬機關辦理交代施行細則」辦理交代,俟其主管事務,經管鹽斤,公物公款,確切查明移交清楚,並無未了責任後,方能離職,鹽斤公物公款如有虧短情事,應由該員及保證人負責賠償。
第 8 條
人員奉派出差,應限期出發,不得藉故遲延,出差期內,並不得繞道他處,或中途逗留,辦理與公務無關之事。 人員奉令調差,應於兩星期內赴調,在出發前後,均不得逗留延滯繞道,或請求免調,如令文中明示須剋日赴調者,併應於奉文十日內啟程。 人員出差調差,在途因故因病耽延,應即向當地或最近之鹽務機關報到或登記,(出差人員並應向原服務機關,調差人員向調往區之主管機關呈報備查),耽延在一星期以上而不照此辦理者,應予懲處。
第 9 條
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鹽業,或其他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農工礦商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 人員非經鹽務總局特許,不得兼任他種職業,或耗其時間於有礙職務之事,違者應予處分,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領薪津,該管長官知情不舉,同予處分。
第 10 條
人員對左列各方不得私相借貸,或訂立互利契約,或取得其他不正常利益: 一、製鹽人或經營鹽業之商人商號。 二、承辦與本機關業務有關之工程者。 三、經營或與本機關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四、承辦本機關公用物品之商號。 五、受有本機關補助費者。
第 24 條
戊、己、庚三等人員,須經各該等甄用考試錄取後,方得派用。但符合左列各項規定之一者,得免試派用: 一、醫師、藥劑師、護士、庚等機械人員,及監工,持有相當之正式畢業文憑,或政府機關所發之執照,或服務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格者。 二、經考試院文官考試及格,所敘官等相當或超過擬派職缺等級,而持有考試及格及銓敘合格證明書者。
第 26 條
各種考試,戊、己等者由鹽務總局主辦,庚等者由各區主管機關主辦。(仍須呈准後舉行)但己等考試得視事實需要,由鹽務總局核准,授權各區主持代辦。其由各區主管機關主持之己、庚等考試,亦得視事實需要,分別授權其附屬機關代辦。
第 27 條
由鹽務總局主辦之各種考試試題,由鹽務總局頒發及評閱;其由各區主辦或授權各區代辦者,由各區主管機關依照本規則各項規定命題並評閱試卷。己等各種考試及庚等甄用考試辦理情形,應呈報鹽務總局備查。 各種考試命題閱卷及有關考試事宜,必要時得組設考試委員會辦理之。
第 28 條
各種考試舉行地點,除鹽務總局所在地外,得由主持考試機關,就左列原則酌指定: 一、戊等考試在甲乙丙等機關所在地舉行。 二、己庚等考試在戊等及以上機關所在地舉行,(但戊等機關仍須派丁等或以上人員前往主持)。
第 30 條
鹽務總局主持之考試,各屬應遵照指定之地點日期時間舉行,不得變更,其由各區自行酌定考期者,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考期應儘量利用星期例假。 二、同等而不同種類之考試,應儘量合併,同時舉行。 三、如與考人數過多,考場覓備困難,得分等分期舉行。 四、同等人員用同一試題考試者,各地應於同日同時舉行,不得互有先後。 變更鹽務總局指定之地點日期時間或違反本條第四項原則者,負責辦理考試人員,應受嚴厲處分,該屆試卷並應酌視情形,全部或一部作廢。
第 31 條
升等考試分戊等及己等兩種,在職之庚等人員得應己等升等考試,己等人員或已考取己等而尚未擢升之庚等人員,得應戊等升等考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考,倘已參加考試,無論及格與否,概不錄取: 一、初派未補實者。 二、上年年終考績或平時考績總分數不及六十分者。 辛等員役報考庚等,應參加庚等甄用考試。
第 38 條
各種考試筆試科目一律以六十分為及格,各種考試總分數及格而主要科目不及格者,即作為不及格,參加升等考試不及格者,得於下次舉行同等同種之升等考試時補考以一次為限。補考人員其上屆次要科目未滿六○分者仍應補考,主要科目及總分已滿六十分者,其次要科目雖不滿六十分,仍作為及格論。
第 42 條
各種考試錄取人員,依考試成績及業務需要,分別先後任用或擢升,並應按照考試總分數依左列規定敘級: 一、戊等:六十至七十九分為丙級。 八十至八十九分為乙級。 九十分以上為甲級。 二、己等:六十至六十九分為己等。 七十至七十九分為丁級。 八十至八十九分為丙級。 九十分以上為甲級。 三、庚等:六十至六十九分為七級。 七十至七十九分為五級。 八十至八十九分為三級。 九十分以上為一級。
第 43 條
升等考試錄取人員,因限於額缺未能悉數擢升,而次年續有錄取人員時,其升補次序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年錄取人員成績列入乙等者,與第二年錄取人員列入甲等者,有同樣升補之機會。 二、第一年錄取人員,成績列入丙等者,與第二年錄取人員列入乙等第三年列入甲等者有同樣升補之機會,其餘依此類推。
第 47 條
人員之任用、補實、撤職、免職、遣散、解職、擢升、遷調等案件,除本章各條另有規定外,凡戊等及以上者,應呈請鹽務總局核准,己等及以下者得由各區依照規定辦理,並於人事概況月報表(見附圖二)內彙報備查。 (人事概況月報內,凡一切人事變動概況,均應列入)。 各區派用或擢升人員,如有違反令章,擅自辦理情事,該主管員應予處分,所有指派或擅升人員薪津,應歸該主管員負擔,不准作正開支。
第 48 條
各區額定人員,如因事實需要,增添員缺,應將工作增加之具體情形,並附統計數字,如鹽斤之產運屯銷,款項之出入,或文件之收發等,開具清單,呈請鹽務總局核示,並應將前三年每年四季之數字,逐項開列,以資參證。
第 50 條
人員任用手續如左: 一、求職人員應先填具求職書,(見附錄三)連同學歷及經歷證明文件,與最後服務機關退職證書,一併送請審查,俟本機關舉行甄用考試時,通知參加考試。 二、考試錄取後,即予存記,遇缺派用。 三、人員派用前,如未經考試者,須經鹽務總局醫官或指定醫師檢驗身體及格,並按照規定格式,繳具保證書。(保證書辦法及格式見附錄四)。
第 52 條
各區主管長官所轄區內,如有前條之親屬,在戊等及以上者,應呈請鹽務總局調至他區服務,各級員司之親屬戚屬,不得在同一地點服務,或生隸屬關係,鹽務總局員司之親屬戚屬,不得在同一地點服務,均應酌予他調。
第 57 條
人員補實分左列三種: 一、初派補實:戊等及以下新派人員於試用三個月後,經該管長官考核其品行成績確屬優良者,可追溯自到差之日起補實。丁等及以上者,如其年終考績分數及格,得俟服務滿一年之最近季道補實,不予追溯。 二、升等補實:考試錄取升等或免試等,或丁等及以上人員升等,均須照前項上段規定試用三個月後,追溯自升充之日起補實(但事前已代理該缺在三個月以上者得免試用)。 三、代理補實:代理丁等及以下職缺在三個月以上,如屬品績優良,具備本規則第七十六條資格者,得由各區彙保升補,免予試用。 新派人員,須經補實後,方得享受一切待遇。
第 62 條
人員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操守難信,不盡職責,或因監察不力,致所屬員司舞弊,或犯有下條二、三、九各項情事之一者。 二、牽涉舞弊案件,操守可疑,雖無確證,但使機關名譽受損害者。 三、擅離職守,情節較輕者。 四、經營他業,致影響公務效率者。 五、收受屬員餽贈,或向屬員借貸款項者。 六、藉事要挾或妄事攻訐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較輕者。 八、溺職或辦事不力,或辦事疏忽,或習於懶惰者。 九、品行不端者。 十、奉令調差,延不赴調,或請辭職者。 十一、請假後假滿不續假亦不返職者。 凡犯本條七、八、九三項之一,情節較輕者,得酌予記過或申斥。
第 63 條
人員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職: 一、營私舞弊,如挪用或侵吞公款,收受賄賂陋規,或鹽商餽贈,與收取佣金等,舉凡一切執行職務時,或利用機會從中取利者。 二、兼營鹽業,或直接間接或鹽務有關之事業者。 三、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四、仿效長官簽字,或盜用印章者。 五、異常疏忽,貽誤公務或溺職,致使公家蒙受重大損失者。 六、擅離職守,情節較重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八、奉令調差,或因公出差,無故在途耽延者。 九、洩露公務機密,致使公家利益或威信蒙受損害者。
第 64 條
各區人員免職或撤職案件,應由主管長官根據事實或證據,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辦理,其由各區逕行辦理者,應將免職或撤職理由,於人事概況月報表內扼要聲敘,但不得以「才不稱職」「營私舞弊」或「溺職」等籠統字樣出具考語。
第 66 條
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遣散 一、機關裁併或缺額裁撤。(因公遣散) 二、屆滿退職年齡(滿足六十歲)。 三、患嚴重病症,經指定醫師證明,不能繼續服務者。 四、人地不宜而無相當職缺可資調整者。 五、才力不勝而無過失者。
第 68 條
已補實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照各該項下所列規定,予以停薪留資: 一、徵服兵役者:應繳呈徵服兵役證明文件,服役期內准予停薪留資,如退伍後六個月內,未回本機關服務,除另有規定者外,一律自退伍之日起,作為辭職。 二、借調其他機關服務者:應由借調機關正式函商本機關同意,並預定借調期限,逾期即自借調之日起作為辭職。 三、久病不愈而給予相當時間休養,尚能繼續服務者應取具合格醫師證明書,述明病情及需要休養時期,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方予核議,必要時並得指定醫師,予以檢驗,停薪留資時期以一年為限,如逾限期,除符合本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予遣散外,應自停薪之日起作為辭職。
第 69 條
人員遺散或辭職後,得因公務需要,並經查明在職時品績優良,經呈奉鹽務總局核准予以復職;但照本規則第六十六條二、五兩項規定遺散者,不得請求復職。 各區低級人員任用未久,即予遣散者,請求復職時,除由原服務機關核明品績外,並須由在職高級職員三人出具書面證明,確為本人。 未經補實人員離職後,不得請求復職。
第 72 條
各等人員服務每滿一年,辦事得力,品行端正,經考績及格(未至年終即屆晉級時期者,根據上年考績,並由主管長官考核本年內品績辦理者),得自滿足一年之最近季首,即一、四、七、十各月之第一日起,晉級加薪(等級薪俸詳第五章第一節)。 己等己級人員以晉至丁級為限,晉升甲丙級時照升等辦理。
第 75 條
本機關遇有丁等及以上缺額,除技術人員必要時得派用新人外,應按左列規定,儘先就在職人員中遴選年資相當,辦事得力,可勝任較高職缺者升充之: 一、人選與職缺必須相稱。 二、應擇較低一等人員中,年資最深、品德、才能最優者。 三、品德才能相同者,應擇年資最深者。
第 77 條
己等及以下人員,具備左列各項資格者,得保請免試升等 一、年資悠久(在本機關服務七年以上)品德純良,才能優裕,卓著勞績,而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者。 二、敘本等最高級在一年以上並已補實者。 三、最近一年年終考績在八十分以上者。 四、最近一年內未受任何處分者。
第 83 條
人員因公務需要,得依左列規定隨時調動: 一、隔區調動,以己等甲丙級以上人員為限,須由鹽務總局令飭辦理。(如有未經奉令擅自調動者,除各該主管人員應予申斥外,被調動人員,勒令仍回原職,往返旅費由各該主管人員負擔)。 二、區內調動,丁等及以上人員,應呈報鹽務總局核辦,戊等及以下者得由各區辦理。
第 93 條
離職人員如有應行發還之保證書保證金,及試員應得之利益,均於離職時一次發給,惟(甲)各區及分區主管人員。(乙)主辦會計員。(丙)經手現金或管理現金帳或鹽帳人員等,均應俟其負責辦理之帳目查核無訛後,方准發給。
第 95 條
甲等人員出差,除區內短程隨時呈報備查外,應事先呈准鹽務總局辦理。奉准出差時,應將起程到達及回職日期,分別電報鹽務總局備查。甲乙等人員出差,必要時得攜帶公役一人,照支津貼。丙等及以下高級人員亦得依照辦理,但以交通不便旅行困難之地域為限,事先並應呈奉鹽務總局核准,其有時間性者,得由各區主管長官核准,仍報鹽務總局備查。
第 96 條
本機關己等以上人員等級薪額規定如下(民國十九年呈奉行政院核准)。 己等甲丙級為助理員,丁己級為甲級雇員。 乙級雇員列為庚等一至七級,月給薪水三十元至六十元,每級五元,公役人等列為辛等一至十一級,月給工資二十元至四十元,每級二元。
第 99 條
調差人員得照左列數目及份數支給調差津貼: 一、在本省內調動者,發給一份。 二、鄰省間調動者,發給一份半。(凡內地輪船火車可直達至鄰省服務地點者,以本省論)。 三、距離不滿二百公里間之調動,無論本省或鄰省,均發給半份。 四、調動路程通過一省以上者,發給二份。
第 103 條
乙等及以下人員辦事得力,品行端正,敘列本等最高級後,得於每滿二年之最近季首依照左表核給年功加俸,但不得超過規定最高次數: 甲等人員年功加俸,比照中央簡任官年功加俸規定辦理。 人員年功加俸之核給彙報,比照本規則第七十三條辦理。
第 111 條
凡調差人員應由原服務機關將其本年內服務期間考績表密送新調服務機關,於年終參核彙辦。 甲年年終奉調,於乙年始在新服務機關報到者,甲年度考績年表即以原服務機關所填者為準。奉命調差於年終尚未赴調人員考績,應仍由原服務機關辦理。
第 114 條
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獎勵: 一、對於公務上有特殊貢獻者。 二、不顧危險保全公家利益者。 三、應付事變得宜者。 四、拒受賄賂者。 五、舉發弊案或剔除積弊者。 六、在規定期內未請假者(年終考績時加給總分一分,但總分已滿百分者不加)。 獎勵分(一)嘉獎(二)記小功(三)記大功(四)升等。積三次嘉獎為一小功,三次小功為一大功。
第 123 條
人員患病得請病假,全年內所請病假,日數最高限度如左: 一、服務十年以上,併計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二、服務五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一百日。 三、服務二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八十日。 四、服務一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六十日。 五、服務不滿一年者,併計不得逾三十日。 六、水上人員一律不得逾六十日。
第 124 條
人員在一年內所請病假事假合計,超過三十日者,其前三十日支全薪,其餘日數,如係病假而連同前三十日合計未逾前條規定之最高限度者,得支半薪,如超逾最高限度而仍在一百日以內者,其超逾之日數,扣支全薪。其超過三十天之假期,如係事假,應即扣支全部薪津。
第 125 條
人員在一年內所請病假逾最高限度而又超過一百日,或連續兩年所請病假均超過六十日者,水上人員在一年內所請病假超過六十日,或連續兩年均超過三十日者,均應解職。但確係因公致疾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職案件,應一律呈報鹽務總局核辦。
第 129 條
人員長假期滿,因病不能赴調,或回原職時,得繳具合格醫證,呈請病假,但至多不得逾最高限度之日數,在病假期內,准支半薪。但須俟銷假後始准發給。銷假後六個月內,並不准辭職,其在未銷假前即行辭職者,該項病假期內薪水,概不發給。
第 131 條
人員每年得請優待假三十日,分期以三次為限,水上人員得請優待假十日,分期以二次為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給假。(本條優待假廢止,改照公務員休假辦法辦理)。 一、未經補實者。 二、服務未滿一年者。 三、復職後服務未滿一年者。 四、在長假起訖之年份者。 五、公務繁忙不能離職者。 六、其他原因,認為不能給假者。
第 137 條
人員請准長假,無論是否回籍,均得於長假期外,酌給往返程期,其程期依發給調差津貼份數定之,發給一份者,一次程期,最多為十天,一份半者,最多為二十天,兩份者最多為四十天。 前項往返程期,應由所在區之主管機關酌定,如長假期滿後,調往他區者,則其由原籍赴調之程期,應由新調區之主管機關酌定。
第 140 條
人員請准長假,應於起假以前按照左列各節開列清單,呈報鹽務總局及服務機關備查 一、長假人員姓名。 二、現支薪額。 三、長假起訖日期。 四、長假期內薪津及一切福利具領手續。 五、長假期內通訊地址。 六、備考。 行抵履行長假所在地後,應立將到達日期,身體狀況,及最近通訊地址,分別呈報原服務機關及鹽務總局,以後每經兩月呈報一次,如逾期未接此項報告,即將薪水停發,俟據續報,再行補辦。
第 141 條
人員在長假期內,得支全薪,(甲等人員照支公費)按月發給,但如人員身故,或退職,或呈經鹽務總局核准,於長假後辭職者,得將長假期內應領薪水一次發給。 前項薪水得於履行長假後,親繕委託書狀,直接呈送鹽務總局,或交由該管主管機關轉呈,委託銀行,或個人代為簽領。
第 143 條
人員如因特別事故,如祖父母父母或配偶病重時,必須請假而本年內業已請過優待假及病事假各三十日,或照章無優待假可請時,得呈請鹽務總局給予特別假,如經審查請假緣由實屬必需者,假期內得支半薪,否則雖准給假,不得支薪。
第 144 條
人員奉令調差時,無論隔區,或區內調動,均得在啟程赴調前,酌給調差假,不在任何假期內扣除,但至多不得逾十四日。(暫調人員至多不得逾五日)。 奉令剋日赴調人員,如於公務無礙,可就十日期限內,酌給調差假。
第 146 條
人員欲將所准調差假之全部或一部,於離開原服務地點後,在他處履行者,應於請假時將假期日數,履行地點,及其緣由,陳報原服務主管機關核准,並轉知該員新調區內之主管機關查照,但不得請求延長施行日期,及額外旅費。
第 149 條
逾期銷假人員,應於銷假時,將延期銷假理由,據實聲明,或於發生阻礙銷假事故之際,迅即向該管長官呈請核示,並在最近之鹽務機關聲請備案。 各區呈報延期銷假案件,應將所具理由書,連同其他各區收到關於該案之報告,一併抄送鹽務總局察核,如經查明確因特別事故,情有可原者,得於呈奉核准後,將所扣逾假期內薪水之全部或一部發還。
第 157 條
甲等及直屬鹽務總局之乙等主管人員請假,在十日以上者,須事先呈請鹽務總局核准;其在十日以內者,如於公務無礙時,可先行起假,將職務交由所屬之最高級人員暫代,同時電陳鹽務總局備案。 上項甲乙等人員之起假銷假日期,均應電陳鹽務總局備案。
第 160 條
人員陳訴或舉發案件,應照規定程序辦理,並應於原呈上簽名蓋章,以明責任,倘該管長官經相當時間,不為處理,或處理有失持平調,得層遞呈請核辦,如有虛誣刁纏情事,應按其情節,從嚴懲處。 匿名控訴得不受理。
第 161 條
人員被控案件,主管人員應用書面發交被控人限期申辯,(普通以二十四小時為限)被控人應遵限具呈答覆,在未答覆前,不得將其停職,該主管員據覆後,應將關係文件,並該主管員意見,及擬議辦法,呈請鹽務總局核奪。但如案情重大,或事非虛誣,主管員認為被控人繼續供職,確有危害公家利益,或消滅贓證之虞時,得先將被控人停職,一面呈報核奪。(參閱第六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