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鹽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鹽,指鹽、鹽滷、鹽礦及其他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之混合物。

第 3 條

鹽之產、製、運、銷,由經濟部鹽政機關管理之。

第 4 條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五類:
  • 一、食鹽。
  • 二、食品加工用鹽。
  • 三、漁業用鹽。
  • 四、工業用鹽。
  • 五、農業用鹽。

第 5 條

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以乾基計算,規定如左:
一、食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零點五以下。
二、食品加工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七以上,雜質百分之三以下。
三、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三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
    六點五以下。
前項各類用鹽所含水分,食鹽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食品加工用鹽不得
超過百分之六,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七。

第 6 條

鹽非經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

第二章 產製

第 7 條

鹽非經經濟部許可,不得採製或加工製造。

第 8 條

產鹽區域及每年產鹽之數量,由經濟部依全國產銷狀況核定之。

第 9 條

鹽政機關應於鹽場適中地點,建設倉、坨,為儲鹽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
倉、坨,應由鹽政機關管理;必要時,得租用或收買之。

第 10 條

製鹽人所製之鹽,應於限定期間內,悉數繳存鹽政機關指定之倉、坨,或
其他經鹽政機關指定之適中地點。

第 11 條

製鹽人所製之鹽,於存入倉、坨時,由鹽政機關檢定其品質;不合規定者
,應由製鹽人改製或銷燬之。

第 12 條

製鹽人售鹽價格為場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該機關核計之標準
成本,酌加利潤核定之。

第三章 運銷

第 13 條

  • 1
    鹽非經鹽政機關發給單照,不得運銷。
  • 2
    前項單照,不得與鹽相離。

第 14 條

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
關管理之。

第 15 條

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場價、運費及其
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第 16 條

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佈及社會、經濟、交通
狀況,統籌調節之。

第 17 條

鹽政機關得視地區需要,核定各類鹽之售價。

第四章 罰則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其鹽,並處以照鹽量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
之罰鍰。其數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免處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製鹽人有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製鹽之許可。

第 19 條

以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充作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售賣者,照售價及數量
,處以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第 2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 二、不依照鹽政機關核定之鹽價抬高價格售賣者。

第 21 條

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所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可
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鹽工對製鹽人之責任,依其契約之規定。

第 22 條

銷鹽人或運鹽人於所銷或所運之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摻入雜質者,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其摻成之鹽,並由鹽政機關沒入處理之。

第 23 條

  • 1
    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鹽政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 2
    鹽政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
  • 3
    但不得再抗告。

第五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