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鹽政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漁業用鹽,由實際從事捕魚及漁類養殖之漁業人,向鹽
政機關申請核定,並以左列用途為限:
  一  漁獲物防腐之用。
  二  漁類病害防治之用。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工業用鹽,以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之左列工廠所需用者
為限,由工廠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電解鹽及其他製造酸鹼工廠。
二、製造醫藥及化學藥品工廠。
三、製造皮革工廠。
四、製造染料工廠。
五、製造肥皂及提煉油類工廠。
六、燬燒石灰及冶金工廠。
七、製冰冷凍工廠。
八、需用軟水工廠。
九、染色工廠。
十、製造飼料工廠。
十一、工業產品製造過程中,需以工業用鹽為原料或助劑之其他工廠。
因交通、建設、觀光飯店、醫院、科技實驗等特殊需要之用鹽,得由用鹽
人向鹽政機關申請工業用鹽。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農業用鹽,以左列用途為限,由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之
牧場、農場或經辦集體經營畜牧事業之當地農會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飼畜用鹽。
二、選種用鹽。
三、肥料用鹽。

第 5 條

鹽之輸入,應於國內生產不足或所需之鹽尚無生產時為之。輸入之數量及
種類,由鹽政機關視國內鹽產情形及申請人之實際需要核定之。
鹽之輸出,應視國內產銷情形及對外貿易需要,由鹽政機關核定之。

第 6 條

申請鹽之輸入或輸出者,應備具請書,載明輸入或輸出國產地、數量、用
途、價格及港站等事項,向鹽政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辦理之。

第 7 條

輸入之鹽,應依申請之用途使用,其未經鹽政機關核准而私自轉讓或移作
其他用途者,於一年內停止受理其申請輸入。

第 8 條

鹽之輸入、輸出、生產、加工再製及銷售,鹽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抽取鹽
樣並委託有關機關檢定之。
鹽之銷售除散裝外,應在容器及包裝明顯處,依商品標示法標示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稱製鹽人,係指經經濟部許可而經營左列業務者:   
一、製鹽者。
二、採汲供製鹽用之滷水者。
三、採掘供製鹽用之鹽礦者。
四、加工製鹽者。    
五、為前四款業務之試製者。

第 10 條

申請為製鹽人者,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備具申請書,附同有關文件圖
說,向鹽政機關申請核發製鹽許可證。製鹽許可證應載明製鹽之主要設備
、數量、地點及許可年限等。新增製鹽設備須經鹽政機關核准,並於許可
證載明。

第 11 條

申請為製鹽人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不許可;其業經許可者,撤銷其許
可。
一、採製技術及設備不合者。
二、計畫採製之鹽,品質不合規定標準者。
三、採製原料不適合者。
四、採製地點對國防、交通、公共安全衛生或管理有妨礙者。
五、當地原有製鹽人生產能力已足供需要者。
六、產權上有糾紛未清者。
七、申請書填載事項與事實不符者。

第 12 條

各養鹽場廠之儲鹽倉坨,須有各該製鹽場廠三個月或一產鹽季節產鹽數之
容量。其產存之鹽量,應報告鹽政機關考查之。

第 13 條

鹽之運銷及輸出、入,應取得鹽政機關核發之運銷單照。但國產鹽之運銷
單照,鹽政機關得因實際需要,指定以生產機構或委託運銷機關之出貨或
銷售單證代替之。
前項出貨或銷售單證記載項目,得由鹽政機關統一訂之。
遺失第一項之單照,應即向原填發機關申報處理。

第 14 條

鹽在儲存及運輸途中所發生之損耗,由鹽政機關核定之。
鹽在運輸途中發生意外事故遭受散失時,應取具當地行政、警察機關證明
鹽政或鹽政機關派員查勘屬實,報請經濟部核屬不可抗力者,准照實損鹽
量註銷。

第 15 條

購鹽人繳清價款後,遇有售價變動時,其未提運之鹽,概不補收或退還其
差價。

第 16 條

漁業人購用漁業用鹽,應備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鹽政機關申請。
漁業人如為共同經營者,其申請購用漁業用鹽,應推定一人為代表。
設置漁會之漁區,漁業人購用漁業用鹽,應由漁會統籌辦理。

第 17 條

因漁獲物防腐所需之漁業用鹽,視漁業種類,按防腐鮮魚量百分之三十範
圍內,按年核定配額,並按漁汎旺、淡分期購領。如因漁產豐收,核定鹽
額不敷應用,經查明屬實,得酌增鹽額。
因防治養殖魚類病害所需之漁業用鹽量,應憑漁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核配。

第 18 條

農、漁會轉配農、漁業用鹽價格,應按實需購運成本計算,將計算之成本
列表並附每批單證影本自行公告之。
前項轉配之農、漁鹽價格及用鹽量,每半年應列報鹽政機關備查。

第 19 條

工業、農業用鹽場廠,購用工業、農業用鹽,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場廠登
記證影本暨有關圖說,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用鹽配額。畜牧專業區用鹽,
比照牧場核配,由當地農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影本,提出申請。
前項用鹽場廠,在取得場廠登記證前,如需用試車用鹽,得先憑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場廠許可文件,申請購鹽。

第 20 條

工業、農業用鹽場廠,經核准用鹽配額,一年後尚未開始其業務或逾一年
未購用鹽或歇業者,應由鹽政機關撤銷其配額。

第 21 條

工業用鹽場廠之用鹽量,應於年終列報鹽政機關備查。

第 22 條

鹽政機關對於工業、農業用鹽場廠及漁會等用鹽情形,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之。
查核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鹽政機關核發之身份證明文件。

第 23 條

工業、農業用鹽場廠撤銷配額後,其餘存之鹽,得由鹽政機關協調轉售其
他用鹽場廠承購;至存餘鹽滷,如有核准配售工業用鹽工廠願意購用者,
亦得協調轉售之。

第 24 條

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擅自轉讓或改變用途。

第 25 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三條規定,其為鹽滷、鹽礦或其他含有
氯化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者,依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罰時,
其處罰之標準,應以其氯化納含量折合鹽量計算。

第 26 條

工業場廠從事鹽化學產品研究發展成果優異,農、漁會團體服務會員購鹽
工作績效優良暨從事供銷鹽工作資深績優,經鹽政機關評鑑結果,得定期
表揚或獎勵之。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