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工業用鹽,以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之左列工廠所需用者 為限,由工廠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電解鹽及其他製造酸鹼工廠。 二、製造醫藥及化學藥品工廠。 三、製造皮革工廠。 四、製造染料工廠。 五、製造肥皂及提煉油類工廠。 六、燬燒石灰及冶金工廠。 七、製冰冷凍工廠。 八、需用軟水工廠。 九、染色工廠。 十、製造飼料工廠。 十一、工業產品製造過程中,需以工業用鹽為原料或助劑之其他工廠。 因交通、建設、觀光飯店、醫院、科技實驗等特殊需要之用鹽,得由用鹽 人向鹽政機關申請工業用鹽。
第 10 條
申請為製鹽人者,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備具申請書,附同有關文件圖 說,向鹽政機關申請核發製鹽許可證。製鹽許可證應載明製鹽之主要設備 、數量、地點及許可年限等。新增製鹽設備須經鹽政機關核准,並於許可 證載明。
第 11 條
申請為製鹽人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不許可;其業經許可者,撤銷其許 可。 一、採製技術及設備不合者。 二、計畫採製之鹽,品質不合規定標準者。 三、採製原料不適合者。 四、採製地點對國防、交通、公共安全衛生或管理有妨礙者。 五、當地原有製鹽人生產能力已足供需要者。 六、產權上有糾紛未清者。 七、申請書填載事項與事實不符者。
第 13 條
鹽之運銷及輸出、入,應取得鹽政機關核發之運銷單照。但國產鹽之運銷 單照,鹽政機關得因實際需要,指定以生產機構或委託運銷機關之出貨或 銷售單證代替之。 前項出貨或銷售單證記載項目,得由鹽政機關統一訂之。 遺失第一項之單照,應即向原填發機關申報處理。
第 14 條
鹽在儲存及運輸途中所發生之損耗,由鹽政機關核定之。 鹽在運輸途中發生意外事故遭受散失時,應取具當地行政、警察機關證明 鹽政或鹽政機關派員查勘屬實,報請經濟部核屬不可抗力者,准照實損鹽 量註銷。
第 17 條
因漁獲物防腐所需之漁業用鹽,視漁業種類,按防腐鮮魚量百分之三十範 圍內,按年核定配額,並按漁汎旺、淡分期購領。如因漁產豐收,核定鹽 額不敷應用,經查明屬實,得酌增鹽額。 因防治養殖魚類病害所需之漁業用鹽量,應憑漁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核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