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開放黃金進口及在國內買賣,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黃金,包括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金幣、金飾以及其他黃
金原料及半成品等種類。

第 3 條

進口黃金以合於左列規定者為限:
一、中央信託局得受託及自行進口金條、金塊。
二、經中央銀行特許之外匯指定銀行得進口國外銀行委託銷售之金幣。
三、銀樓業經登記為貿易商者得進口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金幣及金
    飾。
四、從事工業產品製造需以黃金為生產原料之工廠,經經濟部證明得進口
    金條、金塊、其他黃金原料及半成品。
旅客得依規定攜帶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金幣及金飾進口。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口黃金者均得結購外匯。
旅客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攜帶黃金進口者不得結購外匯。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黃金者,照一般商品進口手續辦理進口,並依法
課稅。
旅客攜帶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飾進口合計超過六二‧五公克部分
應列單申報,由海關簽發許可書後進口,並依法課稅。

第 6 條

黃金非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不得出口,含金工業產品暨黃金加工品經經濟部
核准者,始得出口。
旅客攜帶金飾、金幣各在六二‧五公克以下出境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 7 條

黃金在國內買賣,一律以現貨交割,不得辦理期貨交易。
金條、金塊經由中央信託局及銀樓業者買賣,其買賣價格並逐日掛牌。

第 8 條

黃金買賣應依法課稅。

第 9 條

進出口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
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辦理。
進口金幣、金飾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者,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