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進口黃金以合於左列規定者為限: 一、中央信託局得受託及自行進口金條、金塊。 二、經中央銀行特許之外匯指定銀行得進口國外銀行委託銷售之金幣。 三、銀樓業經登記為貿易商者得進口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金幣及金 飾。 四、從事工業產品製造需以黃金為生產原料之工廠,經經濟部證明得進口 金條、金塊、其他黃金原料及半成品。 旅客得依規定攜帶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金幣及金飾進口。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黃金者,照一般商品進口手續辦理進口,並依法 課稅。 旅客攜帶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飾進口合計超過六二‧五公克部分 應列單申報,由海關簽發許可書後進口,並依法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