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適用本辦法之民間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者為限: 一、財務健全。 二、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境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之研究發展專門人 才。 三、具有實際研究發展績效。
第 5 條
適用本辦法之民間事業,其開發之工業新產品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工業發展上具有關鍵技術。 二、已擁有專利或特殊技術,能在短期內發展出雛型品。 三、產品本身關連效果強,市場潛力大,能帶動相關產業發展。
第 6 條
第二條所指政府提供之配合款,以民間事業專為執行開發新產品所支左列 費用總和之二分之一為上限: 一、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之人事費用。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用。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移轉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民間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新產品開發計畫書及相 關資料,向執行單位申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開發新產品說明。 三、新產品之風險與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核撥開發費用之明細。 申請書及新產品開發計畫書之格式與內容等,由執行單位訂定之。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配合款之案件,由主管機關設新產品開發審議委員會 (以下 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之。但執行單位得於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前,先委 請有關專家及單位進行技術及財務審查分析。 前項審議委員會由經濟部次長擔任召集人,成員由行政院科技顧問組、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開發資金管理委員 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技術處、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經濟部工 業局、資訊工業策進會、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單位代表及有關專家組成之。
第 9 條
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定執行之方式。 二、審查申請計畫之可行性。 三、核定配合款金額、條件及還款年限。 四、核定回饋金繳納之上限及比例。 五、審核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六、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議委員會審查之事項。
第 10 條
接受配合款之民間事業,除於撥款時提供銀行保證書擔保償還亡配合款外 ,並應設立專戶單獨設帳儲存配合款;執行單位得視需要隨時派員前往查 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民間事業除有答覆問題之義務外,每 三個月應定期向執行單位提出工作報告及配合款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函請 交通銀行辦理撥付次期款。 接受配合款之民間事業,經交通銀行同意擔保償還配合款並以書函確認者 ,得免提供前項銀行保證書。
第 11 條
配合款之使用及計畫執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執行單位送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已撥付之配合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因故停止開發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開發之產品規格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第 12 條
接受配合款完成開發新產品之民間事業,應自該項產品開發完成日滿一年 之次日起,開始分期返還配合款,返還期間最短二年,最長五年。 接受配合款完成開發新產品之民間事業,應自該項產品銷售日起,每三個 月為一期,按產品銷售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限度內繳納回饋金,繳納 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回饋金繳納總額上限依左列規定: 一、還款年限二年者,為配合款百分之三十。 二、還款年限三年者,為配合款百分之四十。 三、還款年限四年者,為配合款百分之五十。 四、還款年限五年者,為配合款百分之六十。
第 13 條
民間事業於新產品開發完成後,配合款及回饋金未全數繳還前,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將所開發之新產品移往臺灣地區境外生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終止該事業適用本辦法外,五年內並不再受 理該事業申請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