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現有從業齒模製造技術員,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齒模製造技術員 (以下簡稱齒模技術員) 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齒模技術員,係指從事齒模製造、並依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得 從事助理鑲牙之人員。
第 4 條
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取得臺灣省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聯合會或台 北市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經查證屬實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 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登記,並請領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
第 5 條
前條之登記,以自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者為限,逾期概不受理。
第 6 條
齒模技術員應持憑登記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繳驗申請發給 從業執照。
第 7 條
齒模技術員死亡時,應於十日內由其最近親屬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並繳銷從業執照及登記證。
第 8 條
齒模技術員非加入所在地公會不得從業。
第 9 條
齒模技術員不得施行口腔內外科或治療牙病,以及與口腔衛生有關之醫療 業務。
第 10 條
齒模技術員違反前條之規定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並撤銷 其登記。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