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2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3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8 條
- 1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14 條
-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2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 3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 4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15-1 條
-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 2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 3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條
- 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三、為訴訟行為。
-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2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 3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 4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27 條
- 1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2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 3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4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33 條
- 1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2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42 條
- 1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 2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 3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 44 條
- 1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2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47 條
- 一、目的。
- 二、名稱。
-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 五、社員之出資。
-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條
- 1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 一、目的。
- 二、名稱。
-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 五、財產之總額。
-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 2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51 條
- 1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 2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 3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 4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52 條
- 1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 2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 3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 4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 56 條
- 1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 2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60 條
- 1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 2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 3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1 條
- 1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 一、目的。
- 二、名稱。
-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 四、財產之總額。
-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 2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 74 條
-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 2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 85 條
- 1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 2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88 條
-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 2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92 條
-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2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5 條
- 1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2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105 條
第 118 條
- 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2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 3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121 條
- 1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 2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7 條
-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9 條
- 1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 一、請求。
- 二、承認。
- 三、起訴。
- 2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 四、告知訴訟。
-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7 條
- 1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2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 3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50 條
- 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 2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3 條
-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2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 1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 2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62 條
- 1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 2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4 條
- 1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 2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 3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 4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5 條
- 1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 2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74 條
- 1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 2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 176 條
- 1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 2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 177 條
- 1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 2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第 180 條
-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第 182 條
- 1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 2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184 條
-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6 條
- 1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 2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 187 條
-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2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 3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 4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188 條
-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2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 3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90 條
- 1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2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 191 條
-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191-1 條
- 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 3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 4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191-3 條
第 192 條
-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2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3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3 條
-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2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
-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2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3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7 條
-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2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200 條
- 1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 2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 210 條
- 1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 2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 3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 213 條
-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 2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3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7 條
-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2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 3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25 條
- 1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2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29 條
-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3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
- 1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2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 3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44 條
-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2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3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4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1 條
- 1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 2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6 條
- 1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 2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 247 條
- 1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2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3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7-1 條
-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9 條
-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第 250 條
-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2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9 條
-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264 條
-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2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6 條
- 1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 2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269 條
- 1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2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 3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第 281 條
- 1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 2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282 條
- 1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 2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 293 條
- 1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 2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 3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294 條
- 1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 2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9 條
- 1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 2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 305 條
- 1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 2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 308 條
- 1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 2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第 310 條
-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 311 條
- 1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 2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 314 條
-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 318 條
- 1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 2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 3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第 322 條
-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5 條
- 1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 2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 3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334 條
-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54 條
-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 2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
- 1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 2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 1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 2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3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8 條
- 1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 2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 3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 4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363 條
- 1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 2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第 365 條
- 1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 2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68 條
- 1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第 375 條
- 1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 2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第 378 條
-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第 387 條
- 1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 2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第 409 條
- 1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 2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412 條
- 1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 2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第 416 條
- 1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 2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25-1 條
-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2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第 426-2 條
-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 2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 3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第 430 條
第 431 條
- 1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 2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32 條
- 1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 2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 437 條
- 1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 2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 438 條
- 1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 2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0 條
- 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2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 3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45 條
- 1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 2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 446 條
- 1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 2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447 條
- 1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 2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50 條
- 1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 2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 3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6 條
- 1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2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 458 條
-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61-1 條
- 1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2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第 462 條
- 1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 2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 3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第 468 條
- 1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 2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第 469 條
- 1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 2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 3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470 條
- 1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 2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第 472 條
-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條
- 1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 2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 474 條
-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2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475-1 條
- 1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 2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 476 條
- 1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 2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 3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480 條
-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第 493 條
-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 2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 3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第 495 條
-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2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497 條
- 1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 2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 502 條
-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2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506 條
- 1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 2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 3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第 509 條
第 512 條
- 1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 2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第 513 條
- 1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 2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 3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 4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 514 條
- 1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2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514-2 條
-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 二、旅客名單。
-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 六、其他有關事項。
-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 514-3 條
- 1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 2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 3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4 條
- 1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2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 514-5 條
- 1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 2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 3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 4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7 條
- 1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 2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3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 516 條
- 1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 2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 3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 518 條
- 1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 2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第 520 條
- 1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 2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第 521 條
- 1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 2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第 525 條
- 1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 2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 3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 527 條
- 1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 2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第 534 條
-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 三、贈與。
- 四、和解。
- 五、起訴。
- 六、提付仲裁。
第 538 條
- 1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 2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46 條
-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 2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 3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 4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548 條
- 1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 2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554 條
- 1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 2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 3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第 558 條
- 1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 2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 3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第 567 條
- 1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 2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第 575 條
- 1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 2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第 585 條
- 1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 2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第 587 條
- 1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 2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第 591 條
- 1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 2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3 條
- 1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2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601 條
- 1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 2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602 條
- 1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 2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 3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603-1 條
- 1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 2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第 608 條
- 1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 2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 616 條
- 1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 二、保管之場所。
-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 六、保管費。
-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 2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621 條
第 623 條
- 1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2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24 條
- 1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 2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 三、目的地。
-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 625 條
- 1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 2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38 條
- 1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 2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 3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641 條
- 1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 2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 642 條
- 1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 2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48 條
- 1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 2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3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 650 條
- 1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 2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 3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 4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 654 條
- 1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 2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 656 條
- 1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 2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 3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667 條
- 1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2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 3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70 條
- 1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 2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671 條
- 1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 2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 3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第 677 條
- 1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 2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 3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第 686 條
- 1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 2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 3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689 條
- 1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 2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 3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第 697 條
- 1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 2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 3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 4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第 708 條
-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 二、當事人同意者。
-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第 709-1 條
- 1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 2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 3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 709-3 條
- 1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 四、起會日期。
- 五、標會期日。
- 六、標會方法。
-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 2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 3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第 709-6 條
- 1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2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 3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第 709-7 條
- 1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 2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 3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 4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709-9 條
- 1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2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 3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 4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第 712 條
- 1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 2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 3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第 715 條
- 1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2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第 716 條
- 1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 3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 720 條
- 1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 2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第 720-1 條
- 1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 2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第 722 條
第 724 條
- 1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 2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第 727 條
- 1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 2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第 738 條
-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第 750 條
- 1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 2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第 753 條
- 1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 2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 756-2 條
- 1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 2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5 條
-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 2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761 條
- 1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 2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 3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764 條
- 1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 2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 3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 771 條
- 1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 三、自行中止占有。
-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 2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 779 條
- 1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2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3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 4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2 條
- 1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 2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 784 條
- 1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 2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 3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 785 條
- 1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2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 3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 786 條
- 1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 2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 3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 4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第 787 條
-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 2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 3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8 條
- 1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2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9 條
- 1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 2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 790 條
-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 791 條
- 1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 2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第 793 條
第 796 條
-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2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96-1 條
-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 2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97 條
- 1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 2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 3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99 條
- 1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 2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 3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 4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5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799-1 條
- 1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 3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 4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 800 條
- 1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 2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 803 條
- 1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 2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 804 條
- 1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 2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 805 條
- 1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 2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 3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 4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 5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 805-1 條
-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第 807 條
- 1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 2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807-1 條
- 1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 2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 3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0 條
-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2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3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 4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 5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2 條
- 1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 2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 條
-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3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
-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2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4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5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 6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 7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
-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 3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4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 5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 826 條
- 1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 2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 3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 826-1 條
-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 2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 3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 827 條
- 1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 2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 3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
- 1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 2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 3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33-1 條
第 835 條
- 1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 2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 3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第 835-1 條
- 1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 2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第 836 條
- 1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 2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 3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8 條
- 1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3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38-1 條
-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 2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39 條
- 1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 2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 3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40 條
- 1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2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 3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 4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 5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 841-2 條
- 1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 2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50-1 條
- 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 2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50-2 條
- 1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 2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 3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第 850-3 條
- 1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3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50-4 條
- 1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 2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 3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
第 850-6 條
- 1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 2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850-7 條
- 1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 2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3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850-8 條
- 1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 2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 3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852 條
- 1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 2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3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第 855 條
- 1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 2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第 861 條
- 1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2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第 862 條
- 1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 2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 3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 862-1 條
- 1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 2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866 條
- 1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2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 3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70-1 條
- 1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 2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 3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 4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71 條
- 1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 2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第 872 條
- 1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 2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 3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 4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 873-1 條
- 1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2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 3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第 873-2 條
- 1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 2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 3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75-2 條
- 1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 2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第 875-4 條
-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第 876 條
- 1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 2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877 條
- 1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 2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第 879 條
- 1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2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 3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第 881 條
- 1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 2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 3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4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881-1 條
- 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 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 3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4 條
- 1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 2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3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5 條
-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 2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第 881-6 條
-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 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 881-7 條
- 1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 2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 3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4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第 881-9 條
- 1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2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81-12 條
-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 2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 3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第 881-16 條
第 887 條
- 1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2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第 890 條
- 1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 2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 3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第 892 條
- 1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 2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第 899 條
- 1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 2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 3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 4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 5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899-1 條
- 1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 2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 3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第 899-2 條
- 1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 2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 905 條
-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 2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第 906-1 條
-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 2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第 909 條
- 1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 2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 3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第 910 條
- 1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 2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第 913 條
- 1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 2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 3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915 條
- 1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 2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 3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 4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第 917-1 條
- 1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 2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919 條
- 1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 2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 3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第 920 條
- 1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 2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 924-1 條
- 1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 2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 3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第 924-2 條
-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 2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3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第 927 條
- 1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 2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 3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 4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 5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928 條
- 1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 2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 931 條
- 1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 2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第 936 條
- 1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 2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 3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第 945 條
- 1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 2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 3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第 948 條
- 1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 2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 949 條
- 1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 2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76 條
- 1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 二、故違結婚期約。
-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 2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977 條
- 1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3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8 條
-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988-1 條
- 1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 2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 3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4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 5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6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99 條
- 1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3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99-1 條
- 1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 2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1010 條
-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2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7 條
- 1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 2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 3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20-1 條
- 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 2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030-1 條
-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 二、慰撫金。
- 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3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 4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5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2 條
- 1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 2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30-3 條
- 1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 2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 3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1-1 條
- 1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 2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8 條
- 1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 2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
- 1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 2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3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41 條
- 1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 2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3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 4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5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52 條
- 1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一、重婚。
-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七、有不治之惡疾。
-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5 條
-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2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 3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 4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 5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55-1 條
- 1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 2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第 1056 條
- 1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3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59 條
- 1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 2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3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4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 5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 一、父母離婚者。
-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59-1 條
- 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2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63 條
- 1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 2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 3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 1067 條
- 1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 2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73 條
- 1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 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1076-1 條
- 1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 2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 3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 1076-2 條
- 1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 2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3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 1077 條
-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 3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 4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 5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078 條
- 1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 2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 3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第 1079-5 條
- 1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2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3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 1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 2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 3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 4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 5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 6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 7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 三、夫妻離婚。
- 8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 1080-1 條
- 1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 2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 3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 4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 1080-3 條
- 1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2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1081 條
- 1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 二、遺棄他方。
-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 2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83-1 條
第 1086 條
- 1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2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89 條
- 1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 3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89-1 條
第 1093 條
- 1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2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 3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 1094 條
- 1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2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 3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 4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5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094-1 條
-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第 1097 條
- 1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 2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 3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98 條
- 1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2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99 條
- 1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 2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 1101 條
- 1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 2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 3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 1103 條
- 1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 2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 1106 條
- 1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 一、死亡。
-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 2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6-1 條
- 1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2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7 條
- 1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 2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 3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 4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 1109 條
- 1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 2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 1111 條
-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2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 1111-1 條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 1111-2 條
第 1113-1 條
- 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 2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第 1113-3 條
- 1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 2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 3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 1113-4 條
-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 2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 1113-5 條
-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 2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 3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 4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 1113-6 條
-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 2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 3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 4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第 1115 條
- 1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 三、家長。
- 四、兄弟姊妹。
- 五、家屬。
- 六、子婦、女婿。
- 七、夫妻之父母。
- 2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 3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 1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 三、家屬。
- 四、兄弟姊妹。
- 五、家長。
- 六、夫妻之父母。
- 七、子婦、女婿。
- 2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 3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8-1 條
- 1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 2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 3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31 條
- 1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 2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 3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2 條
-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 1144 條
-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5 條
- 1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48 條
-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2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56 條
- 1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2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3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6-1 條
- 1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 2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 3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59 條
- 1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2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 3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1 條
- 1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 3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2-1 條
- 1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2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3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 4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 條
- 1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 2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 3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 4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 5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
-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 1169 條
- 1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2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 1170 條
第 1171 條
- 1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 2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 1173 條
- 1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 3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76 條
- 1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 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8 條
- 1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 2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 1179 條
- 1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 一、編製遺產清冊。
-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 2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 1191 條
- 1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 2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 1192 條
- 1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 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94 條
第 1195 條
-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 1198 條
- 一、未成年人。
-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12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