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於農業企業機構從事下列事項之一,得提供補助: 一、規劃或開發農業產業所需之關鍵性、前瞻性、整合性、共通性或基礎 性技術。 二、農產品品牌之開發研究、應用或加值之服務平台、系統或模式。 三、促進農業產業技術發展之知識創造、流通或加值,以發展創新商業營 運模式或流程。 四、其他創造具體知識資本、創新農業產業價值或提升產業創新能力之研 究發展活動。
第 4 條
申請補助之農業企業機構應為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且依公司法 設立之民營本公司,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農、林、漁、牧、食品、農產加工品、生技或農業 機具設備製造者。 二、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之情事。 三、具備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力與專案執行及研發成果管理能力。 四、如具有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場、工廠等場所者,應領 有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進駐主管機關設置或輔導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之農業企業機構,得列為優 先補助對象。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 二、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時,最近五年內曾有重大違約紀錄。 三、履行政府補助案曾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四、最近三年有欠繳應納稅捐。 五、同一申請案件曾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
第 8 條
本辦法提供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應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為限,且不超過該計畫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三、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 四、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計畫內容及監督計畫之執行、管考,得聘請相關機關(構 )代表、學者專家審議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經費及管考等事項;其中學 者專家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執行職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 迴避: 一、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公司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其他情形足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對於因執行職務知悉他人應秘密之資訊 者,應負有保密義務。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補助函所定期限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屆 期未簽約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在 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執行進度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得授權第三人實施研發成果。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依補助契約分期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第一期補助款經受補助者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於簽約後即行撥付之;自 第二期起之補助款,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主管 機關申請撥款,主管機關得於申請函件送達後審核撥付。 受補助者應將補助款設立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 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主管機關 繳交國庫。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狀況 、相關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配合。
第 14 條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及經費使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受補助者 ,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移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進行之工作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四、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第 16 條
受補助者於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產生日起二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 產該研發成果。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理外,主管機關五年內不再受 理其任何補助計畫之申請: 一、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二、計畫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要求其賠償全部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