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十四日內,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逐批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抽樣查驗:
- 一、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申請書。
-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之影本。
- 三、本批動物用生物藥品原產國國家檢驗機關之檢定合格證明,或製造廠批次檢驗成績書及檢驗紀錄。
- 四、本批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未使用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來源反芻獸原料製造者,檢附未使用之證明文件;使用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來源之反芻獸原料製造者,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 五、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海關進口報單影本。
- 六、查驗藥品規費繳費明細單。
- 七、查驗藥品規費預繳證明影本。
- 八、註明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
第 5 條
-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抽樣查驗申請後,經派員查核動物用生物藥品運送及儲存之溫度符合儲存條件,及藥品名稱、批號、數量、包裝、製造日期、有效期限與申請文件相符者,即抽取適量動物用生物藥品供檢驗及留樣所需;剩餘動物用生物藥品則應予封存,並交由業者自行保管。
- 2前項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抽樣查驗,每批各種包裝容量之抽樣數量,應包括檢驗量及留樣量,並給予收據。
- 3第一項檢驗量及留樣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動物用藥品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定之。
第 7 條
- 1檢驗機構應依抽樣查驗動物用生物藥品類別執行檢驗,其檢驗項目由檢驗機構視實際情形定之。
- 2動物用生物藥品經查驗合格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啟封、核對數量、按量發給合格封緘並核貼於個別包裝後,始得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