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係指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一、從事農業學術研究、教育或推廣工作具有卓越成就者。
二、從事農業生產、製造、運銷等技術具有傑出貢獻者。
前項所稱卓越成就及傑出貢獻者,應為臺灣地區農業所亟需或有助益者。

第 4 條

農業相關活動項目包括參觀、訪問、學術研討及示範觀摩。
前項所稱示範觀摩,係指有關農業生產、製造、運銷技術之解說及操作。

第 5 條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申請來臺,須經臺灣地區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
會、合作社、協會、學會、財團法人、基金會等農業有關團體邀請;於預
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委託邀請單位向農委會辦理申請手續。
前項所稱農業有關團體,以省 (市) 級以上並具立案證明者為限。

第 6 條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申請來臺,應備左列文件:
一、農業相關活動計畫書:由申請人填寫預定活動項目、來臺計畫、個人
    興趣、經費來源及停留期間。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四、代申請委託書及保證書。
五、卓越成就或傑出貢獻之證明文件。
六、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七、邀請團體之立案證明。
八、申請人來臺期間行程表。

第 7 條

農委會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專業資格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必要
時得向申請人要求提出其他有關資料文件。審查小組由相關主管機關組成
。

第 8 條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動,農委會得限制其人數。

第 9 條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動,每年以一次為限,其停留
期間如左:
一、從事參觀、訪問或學術研究者,以一個月為限。
二、從事示範觀摩者,以二個月為限。但經農委會許可者,得延期一次,
    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十日,檢
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農委會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辦理延期。

第 10 條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動者,在臺停留期間不
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違反前項規定或申請檢附之文件有隱匿為虛偽不實
者,農委會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
予受理,農委會並得於一年內不受理其在臺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