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大養豬場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簽註意見送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並按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轄內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之大養豬場,逕行列 冊及通知該養豬場依本辦法管理,並送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按月送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明轄內大養豬場飼養規模並建檔管理。 大養豬場之設置屬於公營者,依其預算送審程序,報其主管機關及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
第 5 條
大養豬場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次年之生產及供應頭數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依毛豬產銷目標審查後,轉送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並將副本 及附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實際生產及供應實績並應於次年二月底以前 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屬於公營者,按會計年度,依其核准之預算,將次年度之生產及 供應頭數逕送其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應於每年二、六及十月底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填報飼養頭數 情形,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出豬頭數、日期及承銷廠商或市場等紀 錄向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省 (市) 主管機關。
第 6 條
大養豬場飼養豬隻數量,應在報備範圍內按月供應內外銷,並視市場供需 自行調節飼養頭數。其供應外銷之數量占其總出豬頭數之比例,應配合中 央主管機關所採毛豬產銷調節措施。 大養豬場飼養豬隻在五千頭以上者,以供應外銷為原則,其每月計畫供應 內銷之數量,應於二個月前向省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所在地縣 ( 市) 主管機關。大養豬場屬於公營者,由其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遇有毛豬生產過賸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大養豬場減少或暫停供應內銷 量,並自行屠宰儲存。大養豬場應將自宰儲存及外銷等處理方式,向該場 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7 條
遇有毛豬供應發生劇烈變化時,省 (市) 主管機關通知各大養豬場變更第 五條之生產及供應頭數,各大養豬場應迅即依照通知確實執行。 大養豬場應將前項計畫之執行情形,報請省 (市) 主管機關備查。大養豬 場屬於公營者,由其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省 (市) 主管機關。
第 10 條
大養豬場為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遷建豬舍者,應將 工程圖樣 (包括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設備說明 書 (包括豬糞尿處理設備) 及有關文件,先向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申 請備查後,再檢同備查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建造執照。 前項向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手續,在省由縣 (市) 主管機 關受理核轉省主管機關辦理,在直轄市由市主管機關辦理。 申請增加規模之大養豬場,其增產之肉豬應以供應外銷為原則,並檢附與 外銷廠商簽約之證明。 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除免依建築法令辦理建築許可手續外,仍應依前 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