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管理大養豬場,以調節毛豬產銷,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養豬場,係指從事養豬事業,其所在養之豬隻達一千頭以上
之養豬場而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省 (市) 為省 (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大養豬場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簽註意見送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並按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轄內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之大養豬場,逕行列
冊及通知該養豬場依本辦法管理,並送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按月送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明轄內大養豬場飼養規模並建檔管理。
大養豬場之設置屬於公營者,依其預算送審程序,報其主管機關及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

第 5 條

大養豬場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次年之生產及供應頭數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依毛豬產銷目標審查後,轉送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並將副本
及附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實際生產及供應實績並應於次年二月底以前
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屬於公營者,按會計年度,依其核准之預算,將次年度之生產及
供應頭數逕送其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應於每年二、六及十月底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填報飼養頭數
情形,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出豬頭數、日期及承銷廠商或市場等紀
錄向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省 (市) 主管機關。

第 6 條

大養豬場飼養豬隻數量,應在報備範圍內按月供應內外銷,並視市場供需
自行調節飼養頭數。其供應外銷之數量占其總出豬頭數之比例,應配合中
央主管機關所採毛豬產銷調節措施。
大養豬場飼養豬隻在五千頭以上者,以供應外銷為原則,其每月計畫供應
內銷之數量,應於二個月前向省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所在地縣 (
市) 主管機關。大養豬場屬於公營者,由其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遇有毛豬生產過賸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大養豬場減少或暫停供應內銷
量,並自行屠宰儲存。大養豬場應將自宰儲存及外銷等處理方式,向該場
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7 條

遇有毛豬供應發生劇烈變化時,省 (市) 主管機關通知各大養豬場變更第
五條之生產及供應頭數,各大養豬場應迅即依照通知確實執行。
大養豬場應將前項計畫之執行情形,報請省 (市) 主管機關備查。大養豬
場屬於公營者,由其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省 (市) 主管機關。

第 8 條

大養豬場所飼養之豬隻均應遵照規定自行打耳號,以便於區別管理;其打
耳號規定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大養豬場應設置敷用之豬排泄物處理設施,以處理豬排泄物,其不排放而
留置場內之廢水及排放之廢棄物及廢水,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0 條

大養豬場為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遷建豬舍者,應將
工程圖樣 (包括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設備說明
書 (包括豬糞尿處理設備) 及有關文件,先向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申
請備查後,再檢同備查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建造執照。
前項向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手續,在省由縣 (市) 主管機
關受理核轉省主管機關辦理,在直轄市由市主管機關辦理。
申請增加規模之大養豬場,其增產之肉豬應以供應外銷為原則,並檢附與
外銷廠商簽約之證明。
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除免依建築法令辦理建築許可手續外,仍應依前
三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大養豬場不得拒絕各級主管機關派員到場調查養豬頭數及豬場廢水與廢棄
物處理情形。

第 12 條

大養豬場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有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依左
列規定處分之。
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者,由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令有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建築法規定者,由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規定處理
    。
三、撤銷其牧場登記。
四、停止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之減免。
五、由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函請金融機構暫停其
    優惠融資貸款資格。
六、由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該養豬場停止供
    應內銷。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