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對外漁業合作,分為左列二類: 一、國外合作: (一) 以付費方式取得動力漁船 (以下簡稱漁船) 在外國專屬漁業區、經 濟海域或領海作業之入漁權。 (二) 以漁船出租、投資或提供資金、漁業技術或專利權方式,在國外合 作經營漁業。 二、國內合作:外國以漁船出租、投資或以提供出租、投資或以提供資金 、漁業技術、專利權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 。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層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涉及船舶管制、投資及技術合作法令規定者,除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外,並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左列書件: 一、申請書 (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證照影本) 。 二、合作契約書。 三、事業計畫書。 四、漁船之種類數量名稱表 (應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書及漁業執照 影本) 。 五、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 六、漁船遭難、被扣後,負責運送船員回國之切結書。 前項第五款所稱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係指合作對方當地國主管機關 所核發准許合作之證明,並經當地所屬轄區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 處驗證。當地所屬轄區無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者,由經濟部駐在 當地之商務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駐之人員驗證。當地無派駐商務機構或 人員者,由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僑團驗證或當地合法公證機構公證 、認證。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左列書件 : 一、申請書 (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證照影本) 。 二、合作契約書。 三、事業計畫書。 四、技術人員 (包括船員) 及職員聘僱契約 (由國外聘僱來華者,須附履 歷表、經歷證件;出國應聘者,附履歷表、漁船船員手冊、戶籍謄本 、幹部船員應另附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以提供資金或專利權方式合作未派員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合作者,應另檢送左列書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二、國外合作者,檢附漁業執照影本;國內合作者,檢附船舶佈置圖說。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合作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合作方式。 二、合作期間。 三、漁船之種類、總噸位及數量。 四、漁業種類、作業根據地及漁場區域 (附漁場圖) 。 五、利益之分配方法或合作費用數額。 六、所得利益之結匯事項。 七、漁獲物銷售及處理方法。 八、履行合約之保證金及違規違約之處理原則。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 9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合作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合作方式。 二、合作期間。 三、合作事業之資本額及投資比例 (以漁船出租方式合作者免列) 。 四、漁船之種類、總噸位及數量 (以提供資金、漁業技術或專利權方式合 作者免列) 。 五、利益之分配方法、租金或報酬金數額。 六、所得利益之結匯事項。 七、漁獲物銷售及處理方法 (未涉及漁獲物銷售者免列) 。 八、漁業技術或專利權之內容及合作人受益事項 (未涉及漁業技術或專利 權者免列) 。 九、履行合約之保證金及違規違約之處理原則。 十、其他約定事項。
第 11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方式與外國合作經營漁業者,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以漁船合作者,應於合作期滿後兩個月內將漁船駛回。如須出售漁船 ,應於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二、合作期滿,如合作之他方當事人須留用技術人員 (包括船員) ,應於 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有關法令辦理各該技 術人員 (包括船員) 延期留居國外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