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一、屠檢查員(以下簡稱檢查員):指主管機關指派經專業練之獸醫師,負責牲畜屠前、 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場所之衛生稽查工作。 二、衛生管理員:指屠宰場雇用之生人員,負責屠宰場內外之環境衛生。 三、牲畜:指屠宰供食用之牛、羊、豬、馬等家畜。 四、屠體:指牲畜屠宰後之整體與剖體,包括內臟及血液等。 五、屠肉:指牲畜屠宰後,可供食用之肌肉與內臟等組織。 六、疑畜:依本規則施行屠前檢查之牲畜,認為可疑有待縝密檢查經加蓋「疑畜」標記者 。 七、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為正常而符合人類食用衛生,經加蓋「合格」 標記者。 八、複檢: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應行複檢經加蓋「複檢」標記者。 九、廢棄: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為不正常且有礙食用衛生,經加蓋「廢棄」標 記者。 十、煮後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須檢查員監督烹煮後,方准供食用,經加蓋「 煮後合格」標記者。 十一、冰凍後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須檢查員監視冷凍後,方准供食用,經加 蓋「冷凍後合格」標記者。
第 7 條
未經屠前檢查之牲畜,除第十條規定者外,不得逕行屠宰。 檢查牲畜發現疑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有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均應加蓋「疑畜」標 記。 牲畜有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第 10 條
牲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檢查員許可後得依規定緊急屠宰,並加蓋「緊急屠宰」標記。 一、健康牲畜因意外災害負傷,而陷入不可救治狀態者。 二、健康牲畜因難產、產褥痲痺、急性鼓脹病或子宮脫出者。 三、健康牲畜因運輸顥呈衰弱或休克狀態者。 四、因外科或產科手術者。 前項供緊急屠宰之牲畜,以無其他妨害人類健康之併發症者為限。
第 12 條
經屠宰後檢查之屠體,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及內臟加蓋「合格」標記後,再加蓋完稅印文。 二、經檢查認為需複檢者,應加蓋「複檢」標記。複檢後認為可供人類食者,撤銷「複檢 」標記,並加蓋「合格」標記。經複檢後認為不堪食用者,加蓋「廢棄」標記。 三、經檢查發現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加蓋「煮後合格」或「冷凍後合格」標記。 但屠宰場無烹煮或冷凍設備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四、經檢查發現有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須廢棄者,應加蓋「廢棄」標記。如係 分割之屠體不能加蓋標記者,應立即投入書明「廢棄」字樣之容器內。
第 14 條
牲畜或屠體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判為廢棄不得供為食用。 一、牛瘟。 二、口蹄疫。 三、牛惡性卡他爾熱。 四、牛流行性感冒症。 五、牛羊藍舌病。 六、狂犬病。 七、假性狂犬病。 八、水性口炎。 九、水疹。 十、炭疽。 十一、氣腫疽(黑腿病)。 十二、破傷風。 十三、牛傳染性胸膜肺炎。 十四、嚴重之布氏桿菌病。 十五、嚴重之結核病。 十六、副結核。 十七、家畜出血性敗血症。 十八、焦蟲病。 十九、邊蟲病。 二十、錐蟲病。 二十一、嚴重之壞死桿菌病。 二十二、全身性或廣泛性之放線菌或放射桿菌病。 二十三、釩端螺旋體病。 二十四、嚴重之牛肉囊蟲。 二十五、嚴重之包蟲病。 二十六、羊痘。 二十七、綿羊之疥癬。 二十八、嚴重之羊乾酪樣淋巴腺炎。 二十九、馬傳染性貧血症。 三十、流行性腦炎。 三十一、馬鼻疽。 三十二、假性皮疽。 三十三、豬瘟。 三十四、非洲豬瘟。 三十五、豬水病。 三十六、豬他縣病。 三十七、全身性豬丹毒。 三十八、旋毛蟲症。 三十九、豬副傷寒。 四十、嚴重之豬肉囊蟲。 四十一、尿毒症。 四十二、全身性骨質疏鬆症。 四十三、廣性性肌肉發炎。 四十四、全身性關節炎。 四十五、呈明顯之轉移性或繼發性惡性瘤。 四十六、實質性或嚴重性之黃疸病。 四十七、可能危害人體之各種中毒症。 四十八、惡液質。 四十九、嚴重貧血。 五十、嚴重皮下水腫。 五十一、顯著之高熱病。 五十二、屠宰前斃死者。 五十三、供製血清疫苗者。 五十四、顯著放血不完全之屠體。 五十五、顯著腥臭或污染特異氣味。 五十六、屠宰後超過規定時間未取出內臟。 五十七、殘留有生物製劑、抗生素製劑或化學藥劑之殘留量超過規定者。 五十八、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者。
第 15 條
屠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他部分仍適於人類食用者,將患部自鄰接組織切除廢棄後,其 餘正常部分判為合格。但內臟有散發性之病變不能切除者,全部臟器應判為廢棄。 一、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變。 二、局部性豬丹毒。 三、局部性壞死桿菌病。 四、局部性結核病。 五、局部性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六、李氏忒氏菌病之頭部。 七、縮性鼻炎之頭部。 八、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九、寄生蟲寄生不能分離之部分。 十、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十一、化膿性或壞疽性之皮膚炎症僅及局部組織者。 十二、局部性關節炎。 十三、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十四、局部性骨質疏鬆症。 十五、局部性皮下水腫。 十六、局部性腫瘤。 十七、局部性膿腫及創傷。 十八、嚴重之局部性病變。 十九、明顯之畸形組織。 二十、被炎性產物污染之部分。 二十一、嚴重之機械損傷及污染部分。 二十二、吸收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 二十三、嚴重污染糞尿之部分。 二十四、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二十五、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二十六、其他組織、臟器之炎症或異常之病變部分。 二十七、其他經檢查員認為不堪食用之部分。
第 17 條
經判定廢棄之牲畜、屠體,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地點 化製、焚燬、掩埋或切割細碎後,以檢查員認可之消毒藥劑摻和,使之不能供為食用。並 應在檢更員管制下,於每日屠宰作業結束後處理完畢。 廢棄之標誌,應於化製或處理時撤除之。並由檢查員將屠前、屠後檢查及監督化製或處理 經過,記載於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 經判定廢棄之屠體,得依屠肉所有人或畜主之請求,重複檢,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