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屠宰衛生檢查,包括牲畜屠前、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檢查工作。其檢查費得依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一、屠檢查員(以下簡稱檢查員):指主管機關指派經專業練之獸醫師,負責牲畜屠前、
      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場所之衛生稽查工作。
  二、衛生管理員:指屠宰場雇用之生人員,負責屠宰場內外之環境衛生。
  三、牲畜:指屠宰供食用之牛、羊、豬、馬等家畜。
  四、屠體:指牲畜屠宰後之整體與剖體,包括內臟及血液等。
  五、屠肉:指牲畜屠宰後,可供食用之肌肉與內臟等組織。
  六、疑畜:依本規則施行屠前檢查之牲畜,認為可疑有待縝密檢查經加蓋「疑畜」標記者
      。
  七、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為正常而符合人類食用衛生,經加蓋「合格」
      標記者。
  八、複檢: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應行複檢經加蓋「複檢」標記者。
  九、廢棄: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為不正常且有礙食用衛生,經加蓋「廢棄」標
      記者。
  十、煮後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須檢查員監督烹煮後,方准供食用,經加蓋「
      煮後合格」標記者。
  十一、冰凍後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須檢查員監視冷凍後,方准供食用,經加
      蓋「冷凍後合格」標記者。

第 4 條

屠宰場之設置及檢查所需之設備,應符合有關屠場設置法令之規定。不符規定者,由檢查
  員通知限期改善,不改善者,得拒予檢查。

第 5 條

屠宰衛生檢查步驟及方法,另以屠宰衛生檢查手冊定之。

第 6 條

牲畜之屠前檢查,應於屠宰當日於屠宰場或其鄰接之家畜市場繫留欄內為之。

第 7 條

未經屠前檢查之牲畜,除第十條規定者外,不得逕行屠宰。
  檢查牲畜發現疑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有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均應加蓋「疑畜」標
  記。
  牲畜有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第 8 條

屠前檢查經判定為疑畜者,得由檢查員視其罹患疾病種類及輕重,准予隔離治療。
  疑畜經治療複檢合格後,撤除「疑畜」標記。

第二章 家畜屠前檢查

第 9 條

疑畜應與健康牲畜分別屠宰或處理。

第 10 條

牲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檢查員許可後得依規定緊急屠宰,並加蓋「緊急屠宰」標記。
  一、健康牲畜因意外災害負傷,而陷入不可救治狀態者。
  二、健康牲畜因難產、產褥痲痺、急性鼓脹病或子宮脫出者。
  三、健康牲畜因運輸顥呈衰弱或休克狀態者。
  四、因外科或產科手術者。
  前項供緊急屠宰之牲畜,以無其他妨害人類健康之併發症者為限。

第 11 條

屠後檢查應於解體後施行。
  前項檢查施行時,得依牲畜種類,對其屠體作必要之剖切分割。
  屠宰人員應剖開屠體之胸胸及腹腔,並取出內臟排列整劑,以供檢查。

第三章 家畜屠後檢查

第 12 條

經屠宰後檢查之屠體,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及內臟加蓋「合格」標記後,再加蓋完稅印文。
  二、經檢查認為需複檢者,應加蓋「複檢」標記。複檢後認為可供人類食者,撤銷「複檢
      」標記,並加蓋「合格」標記。經複檢後認為不堪食用者,加蓋「廢棄」標記。
  三、經檢查發現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加蓋「煮後合格」或「冷凍後合格」標記。
      但屠宰場無烹煮或冷凍設備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四、經檢查發現有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須廢棄者,應加蓋「廢棄」標記。如係
      分割之屠體不能加蓋標記者,應立即投入書明「廢棄」字樣之容器內。

第 13 條

屠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判為煮後合格或冷凍後合格。
  一、中度或輕度之牛肉囊蟲、豬肉囊蟲包蟲病者。
  二、弓蟲病者。

第 14 條

牲畜或屠體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判為廢棄不得供為食用。
  一、牛瘟。
  二、口蹄疫。
  三、牛惡性卡他爾熱。
  四、牛流行性感冒症。
  五、牛羊藍舌病。
  六、狂犬病。
  七、假性狂犬病。
  八、水性口炎。
  九、水疹。
  十、炭疽。
  十一、氣腫疽(黑腿病)。
  十二、破傷風。
  十三、牛傳染性胸膜肺炎。
  十四、嚴重之布氏桿菌病。
  十五、嚴重之結核病。
  十六、副結核。
  十七、家畜出血性敗血症。
  十八、焦蟲病。
  十九、邊蟲病。
  二十、錐蟲病。
  二十一、嚴重之壞死桿菌病。
  二十二、全身性或廣泛性之放線菌或放射桿菌病。
  二十三、釩端螺旋體病。
  二十四、嚴重之牛肉囊蟲。
  二十五、嚴重之包蟲病。
  二十六、羊痘。
  二十七、綿羊之疥癬。
  二十八、嚴重之羊乾酪樣淋巴腺炎。
  二十九、馬傳染性貧血症。
  三十、流行性腦炎。
  三十一、馬鼻疽。
  三十二、假性皮疽。
  三十三、豬瘟。
  三十四、非洲豬瘟。
  三十五、豬水病。
  三十六、豬他縣病。
  三十七、全身性豬丹毒。
  三十八、旋毛蟲症。
  三十九、豬副傷寒。
  四十、嚴重之豬肉囊蟲。
  四十一、尿毒症。
  四十二、全身性骨質疏鬆症。
  四十三、廣性性肌肉發炎。
  四十四、全身性關節炎。
  四十五、呈明顯之轉移性或繼發性惡性瘤。
  四十六、實質性或嚴重性之黃疸病。
  四十七、可能危害人體之各種中毒症。
  四十八、惡液質。
  四十九、嚴重貧血。
  五十、嚴重皮下水腫。
  五十一、顯著之高熱病。
  五十二、屠宰前斃死者。
  五十三、供製血清疫苗者。
  五十四、顯著放血不完全之屠體。
  五十五、顯著腥臭或污染特異氣味。
  五十六、屠宰後超過規定時間未取出內臟。
  五十七、殘留有生物製劑、抗生素製劑或化學藥劑之殘留量超過規定者。
  五十八、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者。

第 15 條

屠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他部分仍適於人類食用者,將患部自鄰接組織切除廢棄後,其
  餘正常部分判為合格。但內臟有散發性之病變不能切除者,全部臟器應判為廢棄。
  一、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變。
  二、局部性豬丹毒。
  三、局部性壞死桿菌病。
  四、局部性結核病。
  五、局部性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六、李氏忒氏菌病之頭部。
  七、縮性鼻炎之頭部。
  八、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九、寄生蟲寄生不能分離之部分。
  十、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十一、化膿性或壞疽性之皮膚炎症僅及局部組織者。
  十二、局部性關節炎。
  十三、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十四、局部性骨質疏鬆症。
  十五、局部性皮下水腫。
  十六、局部性腫瘤。
  十七、局部性膿腫及創傷。
  十八、嚴重之局部性病變。
  十九、明顯之畸形組織。
  二十、被炎性產物污染之部分。
  二十一、嚴重之機械損傷及污染部分。
  二十二、吸收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
  二十三、嚴重污染糞尿之部分。
  二十四、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二十五、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二十六、其他組織、臟器之炎症或異常之病變部分。
  二十七、其他經檢查員認為不堪食用之部分。

第四章 家禽屠前檢查

第 16 條

檢查員執行衛生檢查遇有障礙,得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17 條

經判定廢棄之牲畜、屠體,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地點
  化製、焚燬、掩埋或切割細碎後,以檢查員認可之消毒藥劑摻和,使之不能供為食用。並
  應在檢更員管制下,於每日屠宰作業結束後處理完畢。
  廢棄之標誌,應於化製或處理時撤除之。並由檢查員將屠前、屠後檢查及監督化製或處理
  經過,記載於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
  經判定廢棄之屠體,得依屠肉所有人或畜主之請求,重複檢,但以一次為限。

第五章 家禽屠後檢查

第 18 條

本規則所定之各種標記,如撤除或改掛,均應在檢查員監督下行之。

第 19 條

因學術研究需要,經檢查判定廢棄之屠體及寄生蟲胚胎等病理材料可供製作標本者,得由
  學術單位申經主管機關通知檢查員查明核可後發給之。

第 20 條

經屠前檢查發現為炭疽病之牲畜,應立即撲殺,並依規定焚燬,不得進入屠宰室屠宰。屠
  體於取出內臟前發現為炭疽病者,應立即焚燬,不得摘取內臟。
  感染炭疽病之牲畜,包括皮、毛、蹄、角、內臟、血液、脂肪、肌肉、骨骼及腸胃內容物
  ,或為炭疽病源污染之用具及因他原因為炭疽病源污染之其他屠體,均應立即焚燬。經炭
  疽病牲畜污染之場所、用具、設備及人員,應於檢查員監督下,實施澈底消毒,再用清水
  充分冲洗。

第六章 非供食用屠體與內臟之處理

第 21 條

屠宰場內之屠體,未經加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記者,不得攜出場外。

第 22 條

經依本規則實施屠前、屠後檢查,發現罹患法定家畜傳染病時,依家畜傳染防治條例規定
  辦理。

第 23 條

屠宰衛生檢查所用之各種標記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定,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製發。
  印戳所用之印色,應使用規定可食用之色素。

第 24 條

檢查員應將每日檢查結果逐項填記於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內,並應載明牲畜種類及處理經
  過,暨有關禁止屠宰或剖開之理由。

第七章 附則

第 25 條

檢查員及衛生管理員執行檢查工作,應每月向其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並將報告副本分送直
  轄市或縣(市)之稅捐稽徵機關及當地家畜傳染病防疫之主管機關備查,其格式另定之。

第 26 條

其他家畜之屠宰衛生檢查,得比照本規則行之。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編章節〕
〔異動條號〕
〔新舊條號對照〕
〔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