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推動山坡地開發、保育及利用,特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設置山坡地開發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
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綜合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有森林用地、原野地之租金收入及放領地地價收入。
四、辦理推、挖土機作業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作為山坡地保育利用循環運用。
二、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後林木砍伐所需分擔之支出。
三、國有森林用地、原野地放租及放領所需支出。
四、辦理山坡地水土保持、緊急災害搶修及國有山坡地查定所需支出。
五、辦理推、挖土機作業所需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