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應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內容:
一、「營養標示」之標題。
二、各項維生素之含量。
三、各項礦物質之含量。
四、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成分含量。

第 3 條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含量標示之方式:應以每顆(或錠、粒)為單位標示含量,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顆(或錠、粒)數及每顆(或錠、粒)所提供每日基準值百分比;對未訂定每日基準值之成分,應於每日基準值百分比處加註「*」符號,並註明「*基準值尚未訂定」字樣。

第 4 條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之含量標示應以公制單位表示;維生素 A、維生素D及維生素E應另加註以國際單位(IU)之含量標示。

第 5 條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之每日基準值(參考「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如下表:
┌──────┬─────┐
│維生素 A    │700 微克  │
├──────┼─────┤
│維生素 B1   │1.3 毫克  │
├──────┼─────┤
│維生素 B2   │1.5 毫克  │
├──────┼─────┤
│維生素 B6   │1.4 毫克  │
├──────┼─────┤
│維生素 B12  │2.4 微克  │
├──────┼─────┤
│維生素 C    │100 毫克  │
├──────┼─────┤
│維生素 D    │5 微克    │
├──────┼─────┤
│維生素 E    │12  毫克  │
├──────┼─────┤
│菸鹼素      │17  毫克  │
├──────┼─────┤
│葉酸        │400 微克  │
├──────┼─────┤
│泛酸        │5 毫克    │
├──────┼─────┤
│生物素      │30  微克  │
├──────┼─────┤
│膽素        │450 毫克  │
├──────┼─────┤
│鈣          │1200  毫克│
├──────┼─────┤
│磷          │1000  毫克│
├──────┼─────┤
│鐵          │15  毫克  │
├──────┼─────┤
│碘          │130 微克  │
├──────┼─────┤
│鎂          │380 毫克  │
├──────┼─────┤
│鋅          │15  毫克  │
├──────┼─────┤
│氟          │3 毫克    │
├──────┼─────┤
│硒          │50  微克  │
└──────┴─────┘
備註:「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如有修正,依修正之發布令為準。

第 6 條

數據修整方式:每包裝所含之顆(或錠、粒)數、每日基準值百分比以整數表示;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含量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第 7 條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欲敘述維生素、礦物質之生理功能,其每日最低攝取量需達每日基準值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 8 條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需於明顯處加註標示「一日請勿超過○顆(或錠、粒)」之警語。

第 9 條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不適用於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