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以下簡稱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出入境之動物應施檢疫物及植物檢疫物如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量者(以下簡稱動植物檢疫物),依本辦法申請檢疫。未符合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量者,依本條例或本法相關規定申請檢疫。
第 4 條
攜帶出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合格,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動物應施檢疫物: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 二、植物檢疫物: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加註檢疫條件或註明經檢疫處理者,得發給輸出檢疫證明書。
第 5 條
- 1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
- 一、護照。
- 二、海關申報單。
- 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正本。
- 四、屬植物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
- 2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