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由金門、馬祖地區運出至其他臺灣地區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運出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來源地供貨證明書或旅客出具之聲 明書,向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申請檢查;其來源地供貨證明書之核發,由當 地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法人辦理。 前項來源地供貨證明書之核發,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之具結 辦理,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構)實地勘查。相關核發須知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植物或植物產品如屬郵寄或旅客攜帶者,經檢查人員認定屬金門、 馬祖地區當地所產,且在規定數量以內,檢查人員得登錄植物或植物產品 種類、數量等資料,收件人、寄件人之姓名、電話、地址或旅客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放行,免附申請書、聲明書或來源地供貨證明書。 前項植物或植物產品種類、數量由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