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水產動物可食部分中重金屬含量應符合以下限量(以濕重計):
┌───────────┬──────┬─────┬─────┐
│                項目  │甲基汞      │鎘        │鉛        │
│類別                  │            │          │          │
├───────────┼──────┼─────┼─────┤
│鯨、鯊、旗、鮪魚、油魚│2 ppm 以下  │0.3ppm以下│0.3ppm以下│
├───────────┼──────┼─────┼─────┤
│鱈魚、鰹魚、鯛魚、鯰魚│1 ppm 以下  │          │          │
│、  魚、嘉 魚、比目│            │          │          │
│魚、烏魚、魟魚、帶魚、│            │          │          │
│ 、 、烏鯧、鰔、鱘魚│            │          │          │
│、金錢魚、鰻魚、梭子魚│            │          │          │
├───────────┼──────┼─────┼─────┤
│其他魚類              │0.5 ppm 以下│          │          │
├───────────┼──────┼─────┼─────┤
│貝類                  │0.5 ppm 以下│2 ppm 以下│2 ppm 以下│
├───────────┼──────┼─────┼─────┤
│頭足類(去除內臟)    │0.5 ppm 以下│2 ppm 以下│1 ppm 以下│
├───────────┼──────┼─────┼─────┤
│甲殼類                │0.5 ppm 以下│0.5ppm以下│0.5ppm以下│
└───────────┴──────┴─────┴─────┘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