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活體肝臟捐贈移植,指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成年人捐
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姻親,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
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親屬之肝臟捐贈移植。

第 3 條

醫院施行活體肝臟捐贈移植手術,應提經其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學倫理委員會及其應行審查事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
規定。

第 4 條

醫院施行活體肝臟捐贈移植手術,依前條規定報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捐贈肝臟者與受贈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與親屬關係等資料表
    及其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資料。
二、受贈者之移植適應症與禁忌症之評估資料表。
三、捐贈肝臟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資料表。
四、捐贈肝臟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五、捐贈肝臟者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六、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為許可活體肝臟捐贈移植手術,得邀請專
家、學者組成活體肝臟捐贈移植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委員八人至十二人,其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
上委員為法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委員會召開審議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推定一人為主席。
委員會召開審議會議之決議事項,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召開審議會議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委員會召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