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清除新城雞病使用疫苗之種類為活毒疫苗包括新城雞瘟單價及混合疫苗或
不活化疫苗包括新城雞瘟單價及混合疫苗。
前項疫苗應經動物用藥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經逐批查驗合格且黏
貼合格封緘。

第 3 條

疫苗於保存及運輸時應貯存於攝氏四度至八度之冷藏設備中或依國別疫苗
標籤上所載保存條件保存之;使用時應避免放置於日曬及高溫處所;已逾
效期或開瓶使用後所聘之疫苗或空瓶均應即予廢棄銷燬。

第 4 條

接種疫苗之注射筒及針頭,以可拋棄式者為宜,如使用傳統之針筒及針頭
,在使用前必須經過充分清先和消毒 (至少煮沸十分鐘) 。每次抽取疫苗
應更換針頭,不可將不同之疫苗混合後接種。

第 5 條

活毒疫苗以稀釋液回蘇後,應先充分振盪,使之完全溶解,再以點眼、點
鼻、飲水、噴霧或依疫苗使用說明書指示之方法接種。
不活化疫苗應先充分振盪,混合均勻後,再以皮下、肌肉注射或依疫苗使
用說明書指示之方法接種。

第 6 條

疫苗以點眼或點鼻接種時,須以原廠所附並經冷藏之稀釋液配製;噴霧接
種時,須再以生理食鹽水配製,一次配置以三十分鐘以內能使用完畢為宜
。

第 7 條

疫苗以飲水投與時,應避免含有礦物質、有機物、氯或清潔劑,並應使用
塑膠器具調配疫苗。

第 8 條

疫苗應僅供健康雞隻免疫用,各場必須依據家禽保健中心或其他防疫單位
所測得之血清抗體力價及其建議,訂定免疫計畫,並確實執行之。

第 9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其所飼養之雞隻應依第八條所訂之免疫計畫之免疫
時機請執業獸醫師或在執業獸醫師之指示下施打疫苗,並每月五日前將上
月新城雞瘟疫苗使用情形報告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 (格式如附件一
) ,再由鄉 (鎮、市、區) 公所彙報直轄市或縣 (市) 動物防疫機關。
附件一
__________牧場____年____月使用新城雞瘟疫苗報告表  報告人:
                                                  地址:
┌──┬────┬────────┬─┬─┬─┬─┬─────┐
│使用│使用疫苗│雞     隻     別│隻│日│廠│批│執      簽│
│    ├─┬──┼─┬─┬─┬──┤  │  │  │  │業        │
│    │活│不  │種│蛋│白│土仿│  │  │  │  │獸        │
│    │  │活  │  │  │肉│  土│  │  │  │  │醫        │
│日期│毒│化  │雞│雞│雞│雞雞│數│齡│牌│號│師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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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動物防疫機關得隨時派員赴雞場查核疫苗使用情形,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不得無故拒絕、妨礙或規避。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