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特依漁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設置漁產平準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
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
稱農委會)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漁產品價格超過平準價格之提撥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漁產品價格低於平準價格之價差補貼支出。
二、漁民團體或漁業團體辦理實物平準之利息及倉租補貼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 7 條

農委會自行公告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向農委會申請指定公告之漁產品,
其在個別魚市場進行批發交易之價格,連續五日達平準價格之百分之一百
三十以上或平準價格之百分之八十以下時,依下列方式實施平準:
一、價差平準:漁產品價格超過平準價格者,提撥超過部分之百分之十,
    存入本基金;漁產品價格低於平準價格者,由本基金補貼不足部分之
    百分之十。漁產品價格,以提撥或補貼當日之價格為準。
二、實物平準:依漁產品價格高於或低於平準價格之事實,實施拋售、收
    購或倉儲,並由本基金補貼貸款利息、倉租。
實施實物平準,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應依農委
會之規定,定期將庫存情形陳報農委會。
採實物平準方式者,應由漁民團體或漁業團體按年向農委會提出專案計畫
,經核定後實施。

第 8 條

漁產品在所指定批發市場作批發交易後,魚市場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所
代收應提撥價差之金額繳入本基金所指定之存款帳戶;或將所應補貼價差
之供應人名稱、漁產品項目、品級、交易數量、價格及補貼金額報農業特
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核撥。

第 9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謄餘,以累積謄餘處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