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農委會自行公告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向農委會申請指定公告之漁產品, 其在個別魚市場進行批發交易之價格,連續五日達平準價格之百分之一百 三十以上或平準價格之百分之八十以下時,依下列方式實施平準: 一、價差平準:漁產品價格超過平準價格者,提撥超過部分之百分之十, 存入本基金;漁產品價格低於平準價格者,由本基金補貼不足部分之 百分之十。漁產品價格,以提撥或補貼當日之價格為準。 二、實物平準:依漁產品價格高於或低於平準價格之事實,實施拋售、收 購或倉儲,並由本基金補貼貸款利息、倉租。 實施實物平準,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應依農委 會之規定,定期將庫存情形陳報農委會。 採實物平準方式者,應由漁民團體或漁業團體按年向農委會提出專案計畫 ,經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