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經營牧場,合於本規則所訂條件及規模者,應申請為
牧場登記。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 政府農林廳 (建設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之牧場,指左列三種:
一、種畜牧場。
二、種禽牧場。
三、生產牧場:包括養畜牧場及養禽牧場。

第 4 條

申請登記之種畜牧場及種禽牧場,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畜牧技師或獸醫師之資格。
二、所飼種畜須有個別詳細系譜及目的用途之記載或簿冊。
三、用以配種之公畜,須有血統登錄證書,母畜須有半數以上具有血統登
    記證書,餘須具有血統登記證書。用以配種之公、母禽須為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品種。血統登記證書。用以配種之公、母禽須為中主管機
    關認可之品種。
前項第三款之血統登錄證書、登記證書,指省 (市) 以上主管機關或認可
之國內外機構發給之血統證明文件。

第 5 條

申請登記之生產牧場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
    。或曾接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得
    有結業證明書者,或具有五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 (鎮、市、區
    ) 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用以配種之品種,需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6 條

申請登記之牧場,所須之家畜禽最少在養頭數如下:
一、種畜牧場:
    種牛四十頭,種馬二十頭,種羊五十頭,種豬六十頭,種兔一百隻,
    種鹿三十頭。
二、種禽牧場:種雞、種鴨、種鵝及種火雞均為五百隻。
三、生產牧場:
    牛四十頭,馬二十頭,羊一百頭,豬二百頭,鹿四十頭,兔四百隻,
    家禽三千隻,或五百頭以上之各種家畜。

第 7 條

申請牧場登記,須先申請牧場設立許可。
申請牧場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檢附左列文件二份,
送請牧場所在地之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
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執照。
二、經營計畫。
三、牧場工程圖樣 (包括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
四、畜牧設施說明書 (包括飼料製造設備及禽畜糞尿處理設施)
牧場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並於完成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
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3025 頁)

第 7-1 條

申請登記之牧場應設置敷用之禽畜排泄物處理設施,以處理禽畜排泄物,
其不排放而留置場內之廢水、禽畜屍體及排放之廢棄物、廢水,應符合有
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第 8 條

牧場登記證書 (格式如附件二) ,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
三、牧場種類。
四、場址。
五、場地面積。
六、資本總額。
七、禽畜糞尿處理及其他主要設施。
八、飼養家畜禽種類。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3027 頁)

第 9 條

牧場之核准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同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 (
格式如附件三) ,申請為變更登記。但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或遷建禽舍,或牧場種類、場址及家畜禽種類變更時準用第七條規
定辦理。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3029 頁)

第 10 條

以公司組織申請牧場登記者,應俟公司登記想准後,再申請為牧場之登記
;以合夥組織申請牧場登記者,應檢附合夥契約,由全體合夥人具名申請
。

第 11 條

凡從事養豬事業且符合大養豬場管理辦法者,應先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登
記,始申請為牧場登記。

第 12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到牧場登記或第九條但書規定之變
更登記申請書時,應先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派員責地勘查,其排放水經
檢驗合格後,分別核辦或核轉。省主管機關接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牧
場登記申請書時,得派員會同縣 (市) 人員複查,再憑核發牧場登記證書
。
省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各登記牧場列冊彙報中央主報機關
。

第 12-1 條

已從事畜牧生產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牧場,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一年
內,檢具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及排放水檢驗合格文件,送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登
記證書。

第 13 條

牧場登記申請書件有不合格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更正或補送
。

第 14 條

登記之牧場,得向其附近公立之畜牧獸醫及有關機構請求技術上之協助。

第 15 條

登記之牧場,得申請政府有關機關合作飼養繁殖,或接受各種委託試驗。

第 16 條

登記之牧場,如在業務上確有擴展之價值與必要時,得申請主管機關介紹
農貸機關予以貸款便利。

第 17 條

登記之牧場,為擴充場地,得依土地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承領公有土地
。

第 18 條

登記之種畜牧場飼養經登錄或登記之種畜繁殖之仔畜,得備有關文件,向
省 (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登錄機構申請審查,領取血統登錄或登記證
書。

第 19 條

登記之牧場禽畜鉗出入口及場內,應設置防疫消毒設施,並不得飼養患有
法家傳染病之禽畜。遇有禽畜發生法定傳染病時應迅速向當地鄉 (鎮、市
、區) 公所報告疫情。

第 20 條

登記之種畜牧場,不得以未經登錄或登記之種畜後裔冒充為已登錄或登記
之種畜。

第 21 條

登記之牧場,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之抽查或普查。

第 22 條

登記之牧場,於停業、歇業時,應於十日內,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
省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或撤銷所領登記證書;省 (市) 主
管機關並應於年終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23 條

登記之牧場,在不同地點設立分場時,應向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其如具備本規則所定條件及規模者,應另申請牧場分場登記,牧場合併
時應繳還原登記證書並辦理牧場變更登記。

第 24 條

牧場業務及產品種類,不得為不實之宣傳。

第 25 條

牧場違反本規則之規定,經有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依左列
規定處分之:
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由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違反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及獸醫師法之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及獸醫師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三、違反建築法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建築法令規定處
    理。
四、撤銷其牧場登記。
五、撤銷其農業動力用電減免之資格。
六、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函請金融機
    關不予優惠融資貸款。
七、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該牧場
    停止供應內銷。
合於本規則所訂條件及規模之牧場,不依本規則申請登記者,依有關法令
處理。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27 條

販賣乳品之處所,應保持清潔。出售鮮乳、脫脂乳、調味乳、醱酵乳應備
有保存乳品於攝氏七度以下之冷藏設備。但販賣超高溫滅菌法處理之鮮乳
、脫脂乳、醱酵乳、調味乳,不在此限。